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舟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海宏。委托代理人顾兆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彭永国。委托代理人林婉君。
上诉人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2)舟定民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自2000年3月始,彭永国进入一塑公���从事铰孔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3月28日,彭永国因患病离开工作岗位,2012年4月,彭永国到一塑公司上班遭拒。彭永国患病前12个月即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269.25元。彭永国在一塑公司工作期间,一塑公司未为彭永国参加社会保险,但从2009年3月起,以现金形式累计向彭永国支付社保补贴5060元。2012年5月2日,彭永国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一塑公司为申请人彭永国补缴200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2、被申请人一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8560元;3、被申请人一塑公司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4340元;4、被申请人一塑公司支付申请人彭永国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02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434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7424元;5、被申请人一塑公司支付申请人彭永国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的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13920元;6、被申请人一塑公司支付2010年6月至12月未足额支付的工资2844元;7、被申请人一塑公司按应付经济补偿金和加班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1、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申请人补缴200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支付给被申请人(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3、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以现金形式领取的社保补贴506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4、被申请人应当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0年5月至2012年4月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2511元、休息日加班工资698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84元;5、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12000元;6、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审认为,对于劳动者彭永国的工作年限,双方有争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一塑公司负举证责任,一塑公司认为彭永国的工作年限从2008年3月开始计算,彭永国对此不予认可,一塑公司未提供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结合录音资料和彭永国的主张,原审确认彭永国工作年限的起算时间为2000年3月。双方均认为劳动合同已解除,但对解除时间有争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彭永国在非因公负伤医疗期内,一塑公司不得解除与彭永国的劳动合同,因此,在彭永国的医疗期内,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存在,一塑公司认为在2011年3月28日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彭永国的病情和工作年限,原审确认彭永国的医疗期为12个月。��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3月27日。劳动者享有的社会保险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一塑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社保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彭永国要求一塑公司补缴2000年3月至2012年3月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但彭永国应返还一塑公司以现金形式领取的社保补贴5060元,并支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一塑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因为彭永国未经办理有效的请假手续而于2011年3月28日离开工作岗位,而非一塑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一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相反,彭永国的出院小结和门诊病历等证据均能证明其因患病离开工作岗位,录音资料亦能证明彭永国于医疗期满后到一塑公司上班遭到一塑公司的拒绝,故原审认定一塑公司违法��除其与彭永国的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彭永国支付赔偿金,彭永国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69.25元,根据彭永国的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的支付年限为十二年,故彭永国的经济赔偿金为4269.25元/月×12个月×2=102462元。基于已确认一塑公司应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彭永国支付赔偿金,故对彭永国要求一塑公司按双倍经济补偿金的100%加付赔偿金的诉请,原审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加班工作发生争议,若劳动关系终止的,其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因彭永国与一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7日解除,故彭永国要求一塑公司支付2011年3月27日之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彭永国要求一塑公司按逾期未支付的加班工资的100%加付赔偿金的诉请,原审亦不予支持。��动者因患病停止劳动期间,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确认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付病假工资,彭永国的医疗期为12个月,故彭永国的病假工资为1160元/月×80%×12个月=11136元。对于彭永国要求一塑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的诉讼请求,因未经劳动仲裁,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七条,参照《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
一、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彭永国补缴2000年3月至2012年3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彭永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并将以现金形式领取的社保补贴5060元返还给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
二、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永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02462元;
三、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彭永国医疗期内病假工资11136元;
四、驳回彭永国和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一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彭永国要���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应当自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即在2011年5月1日之前的养老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在此以后的养老保险费因彭永国自动离职,无权享受社保补贴。2、彭永国属自动离职,一塑料公司未提出过与其解除劳动关系。3、因彭永国未向其办理病假请假手续,其不应支付彭永国的病假工资。彭永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且一塑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彭永国办理社会保险,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仲裁时效应从劳动关系终止时起算,故彭永国要求用人单位补缴从2000年3月起的社会保险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予以支持正确。彭永国主张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原审对此予以认定正确。关于彭永国是否系自动离职问题。一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彭永国提供的证据,原审认定一塑公司违法解除与彭永国的劳动关系正确。综上,一塑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舟山市第一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毛耕炜
审 判 员 李珊燕
代理
审判员 王丽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杨 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