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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1137号

张荣兴与郑毅、李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荣兴,郑毅,李先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1137号原告张荣兴。被告郑毅。被告李先荣。

原告张荣兴与被告郑毅、李先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毅、李先荣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有生意往来,被告郑毅因经营所需,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李先荣用自己的房屋作为担保,被告郑毅和被告李先荣分别出具了欠条和保证担保书一份。2011年8月31日被告郑毅和李先荣共同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了用被告李先荣所有的位于百梯新乐镇三社综合楼房屋作为担保,二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2012年3月29日,被告因为他人办理驾驶证等所需,由原告代为垫付报考费用等共计36000元,被告郑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上述三笔款项借出后,原告于2012年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郑毅归还借款及其利息共计136000元,被告李先荣对其中5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对其中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郑毅、被告李先荣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毅与被告李先荣曾一起在纳溪城区经营摩托车买卖生意,二被告均与原告相识。2011年5月6日,被告郑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郑毅对该笔借款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方系郑毅和李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下方左面载明“今借到张荣兴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定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此据.借款人郑毅.2011.5.6”,下方右面载明“担保人李先荣用纳溪区新乐镇百梯村三组的房产着(作)为单(担)保.此复印件代替原件.担保人李先荣.2011年5.6日.”借条后附有李先荣所有的坐落于纳溪区新乐镇百梯村三组的房产证(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042**号)复印件,该复印件上有签注“此复印件有原件法律效律(力).李先荣.2011年5.6.”2011年8月31日,被告郑毅、被告李先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针对该笔借款,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荣兴现金5万元正﹤大写伍万元正﹥.以房产证担保.房产证所在地纳溪区百梯新村三社综合楼.借款人李先荣.借款人郑毅.2011.8.31.说明此5万元加上次5万共计10万元.注.房产复印件在张荣兴手上。”该借条后附有李先荣所有的坐落于纳溪区新乐镇百梯村3社的房产证(泸房权证纳溪字2009042**号)复印件和纳国用(2009)第03368号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012年3月29日,被告郑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借张荣兴现金4000.00元(肆仟元整).此据.借款人郑毅.2012.3.29.”上述款项借出后,原告于2012年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要求二被告及时偿还借款,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另查明,被告李先荣于2012年7月2日到本院领取了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之后就下落不明,本院与之失去了联系。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原告还提交了原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张荣兴于2011年5月6日转款5万元到郑毅账户)、被告郑毅2011年5月6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被告李先荣2011年5月6日书写担保书原件、房产证复印件(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042**号)、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告张荣兴于2011年8月31日转款5万元到郑毅账户)、被告李先荣及郑毅2011年8月3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房产证复印件(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042**号)、被告郑毅2012年3月29日书写的欠条原件及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前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被告原告借(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至于原告提交的与郑毅尚欠其报考C1证报名费的结算材料,不是借条,不是欠条,也没有郑毅的签名捺印,不能作为认定郑毅欠款36000元的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2011年5月6日,被告郑毅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借条约定被告郑毅于2011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被告郑毅作为借款人负有在约定的还款时间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毅返还该笔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借款,被告李先荣以担保人身份出具担保书,用纳溪区新乐镇百梯村三组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先荣之间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但担保书出具后,双方未到房监所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原告并不享有对被告李先荣所有的坐落于纳溪区新乐镇百梯村三组的房产(泸房权证纳溪字第2009042**号)的优先受偿权,该担保书的效力仅及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先荣对于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先荣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11年8月31日,被告郑毅、被告李先荣作为共同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该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要经过“合理期限”的催收,即可视为还款期限届满,本案中,原告起诉前被告郑毅下落不明,起诉后,被告李先荣于2012年7月2日到本院领取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后下落不明,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收已经符合“合理期限”的情形,被告郑毅、李先荣负有共同返还该笔借款的义务,而且,被告李先荣作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人之一,其以又以其所有的位于纳溪区新乐镇百梯村3社综合楼的房产作为担保,原告与被告李先荣之间成立有效的担保合同关系,但双方未根据担保条款到房监所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故原告的抵押权并未成立,故原告并不享有对被告李先荣所有的坐落于纳溪区新乐镇百梯村3社的房产﹤(泸房权证纳溪字2009042**号)、纳国用(2009)第03368号﹥的优先受偿权,该担保条款的效力仅及于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先荣对于该笔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先荣、郑毅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毅偿还欠款36000元的请求,

本院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郑毅欠到原告人民币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欠款合同关系,该欠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要经过“合理期限”的催收,即可视为还款期限届满,本案中,原告起诉前被告郑毅下落不明,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催收已经符合“合理期限”的情形,被告郑毅负有立即偿还该笔欠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毅偿还欠款36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笔4000元欠款以外的原告根据其与郑毅之间的报考C1证报名费的结算材料而要求被告郑毅支付其欠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原告出具的借(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对于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2011年12月30日),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郑毅仍未还款,被告李先荣也未尽自己的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从2011年12月31日起,被告郑毅应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李先荣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第二笔借款和第三笔欠款,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只要经过“合理期限”的催收,即可视为还款期限届满,本案中,原告的催收已经符合“合理期限”的情形,被告郑毅、李先荣应从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7月2日)起支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兴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李先荣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由被告郑毅、李先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兴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由被告郑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荣兴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四、驳回原告张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郑毅、李先荣负担(原告已垫付)。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彪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川陪 审 员  马世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伍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