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告:戚明鸿。
被告:袁松林。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明鸿、袁松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明鸿、袁松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明鸿于2010年8月7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5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5‰,借款期至2011年8月6日止,由被告袁松林提供担保。后借款期限到期,但被告戚明鸿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被告袁松林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戚明鸿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支付利息11190.80元(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照银行规定利率支付),被告袁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戚明鸿、袁松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戚明鸿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11年8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8.85‰,被告袁松林为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被告戚明鸿、袁松林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戚明鸿、袁松林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对原告反驳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7日,被告戚明鸿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5000元,由被告袁松林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11年8月6日到期,按月利率8.8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戚明鸿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袁松林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戚明鸿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袁松林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戚明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戚明鸿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袁松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明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1190.8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袁松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袁松林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戚明鸿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4元(原告已减半预交602元),由被告戚明鸿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袁松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震婕
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