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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刑初字第861号

莫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莫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刑初字第8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2012年12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2)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晶、代理检察员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8日0时许,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沿西湖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河高架涌金立交二层处时,被交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mg/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乙醇检测报告、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李小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丛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