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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刑初字第568号

(2012)南刑初字第56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5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女。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6月6日被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6个月,2004年6月2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6年7月13日止)。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2)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莫××在本市航一路双飞宾馆811号房内,将净重1.6克的“古子”(经检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然后在同一地点,伙同黄××(取保候审)将净重0.8克的“猪肉”(经检测含有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共获人民币600元。在交易完成后,三人均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购毒人员张××的证言、同伙黄××的证訁、被告人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照片、毒品鉴定书、收缴毒品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及假释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莫××系毒品再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莫××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正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秋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