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吴康商初字第204号
原告:陈碧恋。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
被告:杭铮。
被告:傅丽娜。以上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汤鉴学。
原告陈碧恋与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21日、12月10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碧恋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明,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鉴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碧恋起诉称: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章春宇、吴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杭铮、傅丽娜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同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进行了约定。随后,原告依约出借了400万元,但两被告却未按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杭铮、傅丽娜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400万元,支付利息8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46万元(按万分之五每天暂时计算至2012年10月22日);
二、被告杭铮、傅丽娜对上述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答辩称:双方借款40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实际收到的款项是382万元,分别是2011年9月22日100万元,9月23日282万元,其中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已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了原告利息4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于2011年11月3日归还原告本金45万元。综上,被告已归还原告本金85万元,利息是66000元,对已归还的利息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40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查询记录,证明原告将出借的款项转给被告杭铮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收到原告借款400万元的事实。证据4:长兴贵妃金座娱乐城股份转让合同一份,证明杭铮将娱乐城50%的股份转让给了钱克森,洪诗庆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仅是收取钱克森的转让款,该份转让合同的达成足以改变和对抗债权债务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债权债务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债务由被告杭铮承担,宝通公司及公司股东傅丽娜、邱慰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证据2:转帐凭证三张,收条一张,转帐时间分别是:2010年10月9日26000元,2010年10月29日4万元,2011年2月1日40万元,收条的金额是45万元,综上证明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85万元,利息66000元的事实。结合原、被告质证意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证据1、证据2,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3,被告质证后认为实际出借金额为382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实际出借金额为382万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3、原告证据4,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告该证据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但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与该证据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故该证据与本案具有间接的关联性,本院根据其内容对《债权债务确认书》的内容进行实质变更的事实,对原告证明的目的予以确认。4、被告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与原告证据4相冲突,该确认书的内容已经发生重大变更,故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确认书载明的借款金额与本案也存在不同,且确认书履行的内容已经发生重大变更,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5、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中三张转账凭证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对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实际收到该笔款项,该份收条的来源系被告傅丽娜承诺将其名下的一辆汽车作价45万元给原告,但该车辆后来被法院查封,原告实际并未得到该车辆,因此,该份收条项下的45万元不能认定为原告已收到的现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其中三份转账凭证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收条,庭审中被告无法准确说明该笔现金交付的实际地点和经过,且根据被告其余几笔借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归还的情况,
本院认为该收条上载明的金额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对该份收条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章春宇、吴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杭铮、傅丽娜4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2日至2010年10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合同同时就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章春宇、吴丹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22日、9月23日向被告账户打款100万元、282万元。嗣后,被告于2010年10月9日支付原告利息26000元,于2010年10月29日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于2011年2月1日归还原告本金40万元,共计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6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杭铮、傅丽娜未还本付息,案外人章春宇、吴丹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以致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陈碧恋与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向原告陈碧恋借款后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javascript:SLC(5332,0)﹥》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宝通公司的借款利息调整为73853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宝通公司无异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审核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应返还原告陈碧恋借款本金342万元及利息785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应支付原告陈碧恋逾期付款违约金1073880元(以本金342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1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80元,减半收取25290元,由原告陈碧恋负担4776元,被告杭铮、被告傅丽娜负担205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 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