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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扬邗公商初字第0081号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价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扬邗公商初字第0081号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元岭、谈天翔,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续、高铁成,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庆松公司)与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有色金属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庆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天翔、被告中冶有色金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续、高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扬州庆松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账户进行了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庆松公司诉称:2007年,原、被告双方签订258管铅电除雾顶盖、增湿塔顶盖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按图加工制造相应设备,合同价款103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付总价的40%、发货到现场付40%,安装结束付15%,余5%为质保金最迟2008年9月底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有5万元价款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合同价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扬州庆松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58管铅电除雾顶盖、增湿塔顶盖设备承揽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2、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3、催款函、邮寄凭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中冶有色金属公司辩称:1、原、被告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尚未进行结算;同时,该项目属于“铜改工程”,按照国家规定应当通过“外部审计”进行验收,故原告对被告并不存在明确债权,被告亦不应承担违约金。2、原告尚欠案外人葫芦岛锌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锌业公司)138万元,葫芦岛锌业公司已将该债权转让给被告,故现原告尚欠被告133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中冶有色金属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葫芦岛锌业公司向原告汇款的凭证两张,以证明原告尚欠葫芦岛锌业公司138万元;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证明邱续受葫芦岛锌业公司的委托,当庭通知原告将葫芦岛锌业公司对其享有的138万元债权转让给被告;3、国经贸投资(2001)208号文件、辽发改投资(2007)841号文件、葫发改发(2007)144号文件,以证明案涉设备属“铜改工程”,应经过“外部审计”进行验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与“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发生的业务往来,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原告扬州庆松公司与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58管铅电除雾顶盖、增湿塔顶盖设备承揽合同》一份,原告为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更新2**管铅电除雾钢顶盖、增湿塔顶盖,合同价款为103万元,并约定合同生效付总价的40%、发货到现场付40%,安装结束付15%,余5%为质保金最迟2008年9月底付清。2007年11月9日,相应工程经原告、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103万元,开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及邮寄凭证。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给付报酬。原告与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揽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于2008年9月底前付清全部价款。被告否认原告与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有关,对此,

本院认为,其在答辩时已认可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同时,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管理的相关规定,被告与“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不可能同时存在,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履行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价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导致双方之间无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开票义务系合同附随义务,原告在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后,被告即应按照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因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而享有要求原告先开票的抗辩权。

被告辩称其接受案外人葫芦岛锌业公司的债权转让后,原告尚欠其133万元,一方面该债权未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业务,另一方面,仅凭两张汇款凭证显然不足以证明原告欠葫芦岛锌业公司138万元,故对被告的该辩称亦不予支持。

被告另辩称案涉工程属“铜改工程”,应经过“外部审计”进行验收,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相关文件在本案中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庆松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价款5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245元,由被告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代理

审判员  杨宽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卞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