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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白民初字第2076号

陈川宁与王东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川宁,王东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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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白下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076号原告陈川宁,男。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被告王东宝,男。

原告陈川宁与被告王东宝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川宁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川宁的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川宁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以下简称503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王东宝自愿将503室房屋卖给原告陈川宁。在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王东宝收取原告陈川宁定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东宝收取原告陈川宁购房款共计104000元。后因被告王东宝的原因房屋不能过户给原告陈川宁,原告陈川宁向���告王东宝讨要钱款154000元,遭被告王东宝拒绝。故原告陈川宁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东宝返还钱款154000元;2、被告王东宝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东宝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503室房屋系被告王东宝承租的公房,2011年6月30日,江苏省地质矿产局第一地质大队基地物管办公室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单位职工王东宝,拥有房屋西屋一间及厨房的使用权,厕所两家共用。”2011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王东宝将503室房屋出售给原告陈川宁,房屋价款270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陈川宁先付定金50000元,定金最终冲抵房款;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31日之前参加房改,手续齐全时原告给付被告王东宝房款170000元,尾款50000元在原告陈川宁看到503室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时支付;原告陈川宁同意被告王东宝在2011年9月31日之前将房屋正式交付给原告陈川宁;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川宁支付给被告王东宝购房定金50000元。同年7月18日、28日,原告陈川宁分别支付给被告王东宝购房款50000元。又于2011年9月29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王东宝汇款4000元,共计支付购房款154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东宝并未办理房改手续,503室房屋现仍为公房,被告王东宝亦未将503室房屋交付给原告陈川宁。以上事实有《证明》、《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后,被告王东宝并未按照约定办理房改手续,现被告王东宝并不��有503室房屋的产权,无法协助原告陈川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对于原告陈川宁要求被告王东宝返还购房款1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王东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东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川宁购房款合计15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80元,由被告王东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李 璇

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

人民陪审员  汪 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

书记员  宋宇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