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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知初字第28号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叶爱芬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1-02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叶爱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温瑞知初字第28号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桥。委托代理人倪广权。被告叶爱芬。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叶爱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3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自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受理费)。(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 孟

人民陪审员  薛宽妹

人民陪审员  张微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