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盐民初字第2328号
原告:鲍费铭。
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维维。
被告:马庆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
委托代理人:夏秋霞、杨芳芳。
原告鲍费铭与被告马维维、马庆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费铭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马维维、被告马庆祝、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鲍费铭起诉称,2012年3月5日1时20分许,被告马维维驾驶沪A×××××(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南线15KM+20M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马维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沪A×××××号小型轿车的法定车主系被告马庆祝,在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理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马维维、马庆祝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66303元;2、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并对上述款项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马维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45000元。
被告马庆祝答辩称,保险公司愿意赔的其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其是沪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并为该车买了保险。
被告中保嘉兴公司答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马维维驾驶的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诉请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对其具体的部分赔偿项目以及赔偿金额有异议。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分配。2、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37523.72元。4、交通费发票及其他费用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住宿费支出及包括救护车的费用。5、鉴定费发票及鉴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支出。6、假肢发票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假肢配置情况及假肢的类型、使用年限、维修年限。7、户口簿、房产证、购买发票、契税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车辆维修费用发票、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维修支出2950元。被告中保嘉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5、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以及原告在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是费用清单上的406.30元)。对证据4的交通费发票部分是往来于杭州与嘉兴之间的,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并没有去杭州就医的记录,关于该部分的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发票中有一部分是购买保险的费用,应该扣除。交通费应该以公共交通的标准计算。住宿费没有发票,不予认可。对其他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确认是原告就医治疗的费用。对证据6的假肢费用发票和证明的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假肢价格过高,庭前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申请,请求对假肢的价格进行鉴定。
被告马维维、马庆祝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保嘉兴公司一致。本院认证认为,鉴于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8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本院审核确认为36823.42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及其陪护人数,酌定交通费为2500元。对于其他费用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因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证明载明原告所配制的残疾器具是普通适用型。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维维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收条2份,用以证明已支付给原告45000元的事实。原告鲍费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保嘉兴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5日1时20分许,马维维驾驶车主为马庆祝的沪A×××××(临时行驶车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嘉南线15KM+20M海盐县沈荡镇中钱村叉口时,与鲍费铭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20日,中保海盐公司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鲍费铭驾驶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维修费为2950元。2012年3月1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维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鲍费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沪A×××××号小型轿车在中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7月26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鲍费铭于2012年3月5日因车祸致伤,经截肢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后遗症,评定为伍级伤残。误工、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叁个月为宜。2012年7月30日,鲍费铭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制了普通适用型残疾辅助器具,价格为69000元。同时支出拐杖及轮椅费878元。同日,该公司出具了配制辅助器具(假肢证明),证明辅助器具的使用年限约为4年,年维修费为该辅助器具总价的5%。事故发生后,马维维已支付鲍费铭4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身体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经被告确认及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82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残疾赔偿金37165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000元、拐杖费78元、轮椅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维修费13800元(69000元×4×5%)、误工费10651.10元(27572元/年÷365天×141天)、护理费10651.10元(27572元/年÷365天×141天)、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维修费2950元。以上合计为521380.62元。因原告的伤残程度已达五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是,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原因力的分析,本院酌定为21000元。故原告的总损失为542380.62元。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进行分担。故,原告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对于超额部分420380.62元,因被告马维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94266.43元,但其已支付45000元,故还应赔偿原告249266.43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经治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已经支出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及根据配制机构证明计算的维修费用应予支持。但对于尚未发生的费用,应考虑以后物价指数的变化,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庆祝与被告马维维连带赔偿的问题,
本院认为,二被告之间存在的是车辆借用关系,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马庆祝存在过错,故被告马庆祝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也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鲍费铭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
二、被告马维维赔偿原告249266.43元。上述赔偿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32元,由原告鲍费铭负担1600元,被告马维维负担2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甘琴飞
审 判 员 许云峰
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