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金东民初字第1110号原告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汪朝阳。委托代理人周伟灵。被告王智羽。被告柳慧亚。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余杭景。委托代理人吴亚敏。本院受理原告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诉被告王智羽、柳慧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他人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撤回对被告王智羽、柳慧亚、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负担。
审 判 员 方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记员 钱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