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明法荷民初字第155号

原告许亮亮诉被告谢德耀、卢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许亮亮,谢德耀,卢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明法荷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许亮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罗锐强,分别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谢德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被告卢景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杜裕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霍凤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卢荣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陈伟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该公司职员。

原告许亮亮诉被告谢德耀、卢景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三水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亮亮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胜、罗锐强,被告谢德耀,被告卢景光的委托代理人杜裕华、霍凤莹,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及中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8日11时30分,原告许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转向机构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杨和镇沿高明大道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海天隧道施工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遇被告谢德耀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湘E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J0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德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12年9月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右大腿远端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足五趾功能部分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其后期医疗费用右大腿假肢安装费用参照广东省假肢中心装配价格,建议原告右大腿远端缺失后假肢安装费用以不少于20000元人民币为宜,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建议每3-5年更换一次,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按现有医学费收费标准,结合伤情,建议手术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人民币为宜。被告谢德耀驾驶的湘E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0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是被告卢景光、罗田县天马物流有限公司、邵阳市双清区裕丰货物运输队所有,分别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中保佛山分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0921.75元(包含植皮手续费40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450元(50元/天×109天)、住院护理费7390元(60元/天×84天+80元/天×4天+70元/天×12天)、餐费497.5元、房费48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54.74元、假肢安装费15878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和餐费9600元、误工费20435.22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5500元、评残后的护理费334104元(55684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谢德耀、卢景光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81856.63元;2、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中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扶养人的情况;2、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二份、保险单四份、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登记信息查询二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购买保险的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病历、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五份、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恒惠药房的清单一份、佛山市中医院出院证明、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2012年6月14日诊断证明书、欠费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是70921.75元,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住院100天,购买轮椅花费638元;5、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不低于8000元及花费鉴定费3400元;6、德林义肢矫型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广东省民政厅文件粤民福(2006)55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原告需要安装假肢的费用是158780元、假肢安装期间的住宿费和餐费9600元;7、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铁岗村民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中国工商银行佛山市高明区沧江支行的明细清单三份,证明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居住满三年以上;8、收据十份,证明原告亲属照顾原告花费餐费497.5元、房费480元;9、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外二科的收据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护理费6100元;10、深圳市松岗镇华安制品厂的请假条三份,证明原告的哥哥为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费;11、交通费票据一百二十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4281元。经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及其亲属都是农村户籍,相应的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截止日期是9月19日,对于9月19日以后没有病历佐证的,不清楚是否与事故有关,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收费收据方面,如果有病历佐证的正式发票保险公司愿意赔偿,自费用药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对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恒惠药房的清单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吩咐。对于植皮费用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护理依赖及安装假肢是重复请求,只应请求一项。后续治疗费应该待实际发生才另行主张。鉴定费发票非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广东省假肢安装中心的意见为准,该机构只是具有安装资质,不能出具使用费用的资质;对证据7中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该由公安局来出具。对银行流水清单没有异议,认为应补交相应的居住及工作证明予以佐证;对证据8的餐费、房费有异议,认为没有请求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是手工收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哥哥的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没有盖章不能确定实际的护理人,护理费应按照佛山标准50元每天计算;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没有相应的日期、目的地作证,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中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被告卢景光的车辆鄂J03**挂车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有购买不计免赔,湘EA08**号车辆在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有购买不计免赔。在本案中,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被认定为超载,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赔偿的第三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10%的加扣免赔,该免赔不因为购买了不计免赔险种而消除;2、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按照国家规定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约定,对伤者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3、二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预付了20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总额中扣减;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5、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建议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6、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佛山地区一般标准50元/天计算;7、餐费已经在住院伙食费中得到赔偿,不应重复主张,房费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8、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以62%计算为宜;9、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假肢安装费按照广东省假肢中心指导价格为1.5至2万元,建议按照实际发生金额另行主张;11、定残后护理费若原告安装假肢会恢复生活自理能力,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1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应按照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13、鉴定费并非事故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供任何票据,请法院依法判定其合理交通费支出;1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为机动车之间同等责任,请法院依法降低被告赔偿责任;16、本案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中保佛山分公司在诉讼中举证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商业险的赔偿有10%的免赔权。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认为由法院核实。被告谢德耀、卢景光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谢德耀、卢景光辩称,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德耀、卢景光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7、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来源真实,是原告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四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并非正式票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0是单一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来源真实,但存在数个票据连号,且部分票据没有起止地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谢德耀、卢景光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二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28日11时30分许,原告许亮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检验转向机构技术状况不合格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沿高明大道往高明大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佛山市高明区海天隧道施工路段变更车道过程中,与被告谢德耀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将检验制动不合格的湘E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J0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同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亮亮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08B2012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德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许亮亮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该医院住院100天(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8月6日),在该医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88391.9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638元。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至5月2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按照80元/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20元,于2012年5月8日至6月13日共37天按照80元/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960元,于2012年6月14日至7月30日共47天按照60元/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820元。2012年6月14日,原告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Ⅱ期植皮手术费用40000元左右。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6个月、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继续进行门诊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26日,因左胫腓骨下段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内固定外露,再次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612.05元。2012年8月31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及后期医疗费评定,该鉴定所于2012年9月5日鉴定原告右大腿远端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足五趾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其后续治疗费主要是:(1)右大腿假肢安装费用,参照广东省假肢中心假肢装配价格,建议原告右大腿远端缺失后假体安装费用以不少于20000元为宜,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建议每3-5年左右更换一次;(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按现有医疗收费标准,结合其伤情,建议其手术治疗费用以不低于8000元为宜。另查,湘E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邵阳市双清区裕丰货物运输队,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卢景光,该车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鄂J0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罗田县天马物流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卢景光,该车在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卢景光与被告谢德耀是雇佣关系,被告卢景光是雇主,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德耀正在从事雇佣活动。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景光支付了68000元给原告,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邵阳市双清区裕丰货物运输队、罗田县天马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又查,原告的扶养人有母亲罗远萍,1956年7月28日出生,罗远萍共生育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佛公交认字(2012)第440608B2012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理、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被告卢景光与被告谢德耀是雇佣关系,被告卢景光是雇主,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谢德耀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谢德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尚未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卢景光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湘E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鄂J0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中保佛山分公司两车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作出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卢景光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有部分门诊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佐证,结合原告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出院后持续进行门诊治疗确实存在必要,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是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为95283.75元(住院88391.9元+住院4612.05元+门诊2279.8元);(二)原告于2012年6月14日经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诊断Ⅱ期植皮手术费用40000元左右,于2012年9月5日经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评定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手术治疗费用以不低于8000元为宜。因此,本院酌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8000元(40000元+8000元);(三)原告二次住院时间合计为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50元/天×108天);(四)原告二次住院共108天,原告于2012年4月29日至5月2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按照80元/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320元,于2012年5月8日至6月13日共37天按照80元/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960元,于2012年6月14日至7月30日共47天按照60元/天聘请护工花费护理费2820元,上述费用有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外二科出具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除上述聘请护工外,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余20天住院时间的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为1000元(50元/天×20天),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合计为7100元(320元+2960元+2820元+1000元);(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行业及每月的收入情况,误工费参照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月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共误工129天,误工费为4730元(1100元/月÷30×129);(六)原告出院时书面医嘱吩咐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3000元;(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高明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小腿毁损伤,左小腿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损害,原告购买轮椅具有合理性,原告的轮椅费638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予以确认;(八)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多处伤残,残疾赔偿金可以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增加。他处伤残为二至五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五个百分点;他处伤残为六至十级的,每增加1处,增加赔偿金三个百分点,增加的赔偿金累计不超过十个百分点。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系数应为66%。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7,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并有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55046.74元(26897.48元/年(2011年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20年]。原告有一人需要扶养,母亲罗远萍的扶养年限为20年,有三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9108.01元(20251.82元/年×66%×20年×1/3]。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44154.75元(355046.74+89108.01元);(九)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右大腿远端缺失后假体安装费用以不少于20000元为宜,正常使用的情况下,建议每3-5年左右更换一次,本院酌情假肢安装的残疾器具辅助费为100000元(20000元×20年÷4年/次)。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确需进行训练和住宿,参照原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首次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为750元(25元/天×30天),伙食费为630元(7元/人/餐×3餐×30天),对于首次安装假肢后更换假肢若确需训练及住宿的,原告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十)原告经鉴定机构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Ⅲ级护理),结合鉴定机构的意见以及原告的伤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大腿远端缺失属于永久性伤害,即使安装假肢后能够恢复一定的自理能力,并不表示完全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提供的证据5属于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定残后护理费为243978元(40663元/年(佛山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0年×30%],四被告认为原告安装假肢后能够恢复自理能力,无须赔偿定残后的护理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产生鉴定费3400元,属于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原告受伤住院,出院后进行门诊治疗、评残等确需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十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右大腿远端截肢术后评定为五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足五趾功能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住宿费497.5元、房费48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属于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医疗费95283.75元、后续治疗费4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合计151683.75元;属于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100元、误工费为4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638(轮椅638元+假肢安装费10000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4154.7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43978元、鉴定费34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诉讼中,原告表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合计824800.75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已超过湘E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0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两车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120000(10000元+110000元),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减除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中保佛山分公司为原告赔偿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保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仍应向原告赔偿110000元(120000元-10000元)。原告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736484.5元(151683.75元+824800.75元-120000元-120000元),由被告卢景光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368242.25元(736484.5元×50%)。因湘EA0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J03**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事故发生时,被告谢德耀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此,被告中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扣除10%的免赔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被告中保保险公司应在331418.03元(368242.25元-368242.25×10%)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卢景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减除被告卢景光已支付的赔偿款68000元,被告卢景光仍需向原告赔偿300242.25元(368242.25元-6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和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亮亮的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亮亮的损失110000元;

三、被告卢景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亮亮的损失300242.25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331418.03范围内对第三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卢景光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许亮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309元,由原告许亮亮负担1258元,被告卢景光负担4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玉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