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58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夏培青。委托代理人贾显武、陈蔚。被告胡友山。被告王海菊。被告杨燕青。被告余建兵。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为与被告胡友山、王海菊、杨燕青、余建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蔚,被告杨燕青、余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友山、王海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行诉称,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利息按年利率13.5%计收,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要求第一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与第一、三、四被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在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20万元且合计不超过60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指定帐户按时、足额发放了贷款,但第一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偿本付息,并开始多次逾期。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清偿。第三、四被告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75967.86元及支付利、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截止2012年10月8日利、罚息为3431.79元);2、依法判令第一、二被告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依法判令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友山、王海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杨燕青、余建兵共同辩称,贷款是事实,我们担保也是事实,但是胡友山当时承诺他自己还的,我们以为胡友山已经自己还掉了,直到收到诉讼材料才知道胡友山还没还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友山、王海菊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2年1月4日,被告胡友山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申请借款。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胡友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胡友山发放贷款2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及相应的违约事项,包括被告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胡友山、杨燕青、余建兵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被告杨燕青、余建兵自愿为被告胡友山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贷款发放后,被告胡友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到2012年10月8日被告胡友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5967.86元及利、罚息为3431.79元;被告杨燕青、余建兵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个人贷款借据及放款单一份(以上五份为复印件,原件经当庭核对),活期明细一份、待催讨贷款清单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委托合同及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胡友山拖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借款未还事实清楚,故其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并应按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该债务发生于第一、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第一、二被告共同清偿。被告杨燕青、余建兵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友山、王海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友山、王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借款人民币175967.86元并支付利、罚息(截止到2012年10月8日起利、罚息为3431.79元,之后利、罚息从2012年10月9日起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胡友山、王海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支行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万元。
三、被告杨燕青、余建兵对上述一、二项判决的款项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4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胡友山、王海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8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陆海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