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281号
原告:盛正权。
被告:周汉祥。
被告:冯建华。
原告盛正权为与被告周汉祥、冯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盛正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汉祥、冯建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盛正权起诉称:周汉祥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5月11日向盛正权借款5万元,由冯建华作担保。后盛正权多次向周汉祥追讨借款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周汉祥归还借款50000元;
二、冯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盛正权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周汉祥于2010年5月11日向盛正权借款5万元并由冯建华担保的事实。被告周汉祥、冯建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盛正权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盛正权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盛正权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汉祥向盛正权借款有借条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盛正权有权要求周汉祥随时返还借款,现周汉祥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冯建华自愿为周汉祥向盛正权的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冯建华理应对周汉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盛正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盛正权借款50000元;
二、被告冯建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汉祥负担,被告冯建华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成文娟
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
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兴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