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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198号

石某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贪污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出生于河北省永年县,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北省永年县。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任永年县讲武乡石北汪村村支部书记,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兼任永年县讲武乡石北汪村会计。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5月5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5月19日经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5月21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刘红卫,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涉嫌犯贪污罪一案,由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6日、1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红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06年讲武乡石北汪村修筑石北汪村到赵辛线“村村通”工程,2006年工程完工后,讲武乡石北汪村原村支书石某某实际支付施工队67000元,在结算时,石某某让施工队负责人甄某某和乔某某出具了一张113425元的收据,石某某将此支出收据计入村委会帐,将虚开的46425元据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消费。2、2006年讲武乡石北汪村“村村通”配套工程需要一批水管,讲武乡石北汪村原支部书记石某某让张虎庄塑料管二厂购买了18000元的水管,在结算时,石某某让张虎庄塑料管二厂负责人张某甲给其开具了一张30000元的收据,将此支出收据记入村委会帐,将虚开的12000元,用于给时某甲交房基地款和个人日常消费。据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某在担任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虚列支出58425元,非法占为已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石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我虚开的两笔事实存在,但部分款项我并没有占有,其中10120元购买PVC管用于集体安装水管,当时我和时某甲把钱给了乡党委书记刘某某。另外,虚开的11000元是为了抵顶时某甲交纳宅基地款,故公诉机关指控我犯罪数额并不是58425元,但我自愿认罪,希望法院根据我的犯罪事实依法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红卫提出的辩护人意见是:第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定性不准,首先被告人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另外所侵吞的财产系村集体财产,并不是公共财产,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资格。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部分不清,被告人石某某文化水平较低,在其兼任村会计期间账目混乱,有多项不合理开支,被告人为了弥补不合理开支在修路和购买塑料管道期间多列支出共计58425元,但被告人并未将上述款项全部侵吞,特别是为时某甲垫付宅基地款11000元,同时在购买管道时所支付的10120元,在审计部门审计时未找着票据没有下账,但这确实系被告人为村里事务的合理支出,应从被指控的贪污数额中扣除。望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某自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任永年县讲武乡石北汪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自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兼任该村村委会会计。2006年,永年县讲武乡人民政府按照邯郸市农村公路村村通工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实施“村村通”工程,其中包括石北汪村“村村通”工程,路段始于石北汪止于赵辛线,此工程由讲武乡人民政府与承建方甄某某负责的甄庄修路队签订了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订后,讲武乡人民政府委托被告人石某某负责此工程的前期筹款和施工建设等事宜。修建石北汪村“村村通”配套工程需要一批水管,2006年1月18日,被告人石某某向张虎庄塑料管二厂购买了18000元的水管,在结算时,石某某让张虎庄塑料管二厂负责人张某甲给其开具了一张30000元收据列入石北汪村委会支出账目,虚报支出12000元,用于填补时某甲宅基地款11000元的虚假收入,其余1000元用于个人消费。2006年“村村通”工程完工后,结算时,被告人石某某实际支付甄某某施工队工程款67000元,2006年6月1日,被告人石某某让施工队负责人甄某某和乔某某出具了一张113425元的收据,将此项支出计入村委会支出帐目,虚报支出4642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当庭提供了从永年县田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购买防渗PVC管垫付款10120元的票据一份,用于证明村集体铺设管道时其实际垫付10120元,该票据未列入村委会支出帐目,被告人石某某将其余款项36305元用于日常生活和消费支出。以上,被告人石某某共计贪污公款3730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某退赃3730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提请立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帐目明细复印件、收条复印件。2、永年县讲武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曾实施的“村村通”工程,按照上级要求,以乡政府名义与承建方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包括我乡石北汪村“村村通”工程,路段始于石北汪止于赵辛线,此工程乡政府委托石某某负责工程前期筹款和施工建设等事宜。2006年石北汪村从乡政府拉过部分塑料管材,乡政府没收过石北汪村塑料管款。3、中国共产党永年县讲武乡委员会证明材料,证明石某某曾在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期间任讲武乡石北汪村党支部书记,并于2005年7月至2007年8月兼任村委会会计。4、公路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永年县讲武乡人民政府与永年县西河庄乡甄庄修路队负责人甄某某签订公路工程施工合同。5、证人甄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时候石北汪村“村村通”道路硬化工程时认识了石某某,石某某负责该村的修路具体事项。在修路过程中,我陆续从石某某处支取了67000元,最后结算时考虑到以后还要石某某出面帮忙向上级要修路款,为了和石某某搞好关系,所以就按石某某的要求给他出具了113425元的收据。6、证人乔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石北汪村“村村通”2公里道路硬化工程是由我承建的,那时我认识了石某某。修路的具体事项是由石某某负责的。在修路过程中,我和甄某某陆续从石北汪支书石某某处支取了67000元。后在结算时由甄某某给石某某出具了113425元的收据,当时也我不知道什么原因,也在收据上签了字。7、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石某某到我厂子购买塑料水管,我媳妇给我打电话说石某某有别的开支想多开点票,问我行不行,我对我媳妇说石某某用了我们的货,你就给他开吧。具体我媳妇开了多少票和石某某具体在我厂子买了多少货我不清楚。8、证人张某甲证言,2006年石某某曾经到我厂子购买塑料水管,我们协商好价格后就安排人给他送过去了,塑料水管款共计18000元。石某某付清款后,要求我们给他开3万元的收据,他还有其他的杂费,让我给开到票里面,我认为开3万元的票太多,所以我就给我丈夫张某乙说石某某想多开点票行不行,我丈夫说人家用咱的货了,就给他开吧,于是我就按照石某某说的给他开了3万元的收据,实际多开了12000元。9、证人时某乙证言,证实2006年曾向本村里要过一处宅基地,当时村里要求的是每户12000元,我向村里交了8000元的现金,剩余4000元是村里占了我一部分地应该给我4000元,但是没有给我,只是让我走了一个手续,打了一张领取4000元的土地转让费的证明,这两笔款合计是12000元。而且这张4000元的手续也是石某某让我给他出的。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讲武乡担任书记期间,石北汪村换吃水管道,村主要干部给我说过此事,至于村花了多少钱,更换了多少米,我不清楚,我个人没有收过村支书石某某的购买水管钱。11、证人时某甲证言,2006年石某某任我村支书期间,我任村委会主任,自2008年3月至今任村党支部书记。2006年,我们村要片宅基地的费用在11000元到12000元之间。当时石某某答应给我片宅基地不要我钱。具体石某某是如何走的手续我不清楚,2007年村里有人告石某某,给我宅基地的事没有提,我至今也没有要成房基地。关于“村村通”工程施工所用的水管,石某某给村干部简单说过,但没有正式开会研究,也没有具体说从什么地方购买,石某某说从张虎庄买的,后来我才知道一部分是从乡政府免费拉过来的。具体从张虎庄购买的水管的花费我不清楚,当时石某某拿一张3万元的水管款收据让我签字,我看收据上石某某已经签字了我也就签字了。12、证人时某丙证言,证实2006年时某乙向村里买宅基交了8000元,因为村里曾占时某乙一部分地应该给时某乙4000元但是没有给,只是让时某乙走了个手续,打了一张领取4000元土地转让费的证明,又让他交了8000元,这两笔款合计是12000元,所以我给时某乙开了12000元的收据。在修完路以后,石某某将收支清单及单据给我,让我按照石某某提供的单据记帐,其中时某乙的宅基地款是12000元,但石某某让我记11000元,因为还得办宅基地证,时某乙的钱不好收,剩余的1000元就给时某乙办宅基地使用证用。我就按照石某某所说的记时某乙交宅基地款11000元。13、被告人石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06年应上级要求我村申报了“村村通”工程,甄某某和乔某某的施工队中标后由乡政府和他们签了合同,乡里安排我具体负责修路事务。在施工过程中他们两个陆续从我手中支取修路款67000元,我让甄某某和乔某某给我开具收款113425元的收据,我把这笔支出从村帐上报销了,虚报了46425元。在修筑“村村通”工程期间,需要安装一批塑料水管,我就到张虎庄张某乙塑料管二厂购买了一批水管,水管款是18000元,在最后结算时,我让张某乙塑料管二厂给我开具了一张30000元的收据,实际多开了12000元。因为当时的村长时某甲要了我村一块宅基地11000元,没有收时某甲的钱,所以我就将虚开的12000元票据为他交了房基地款。剩余1000元我自己花了。被告人辩护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永年县田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9日出具的河北省邯郸市货物销售发票一张,客户名称:石北汪,货物名称为防渗管用PVC管垫,价款为1012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

被告人石某某做为农村村干部受国家机关的委托,在管理国有财产的过程中,虚报冒领,非法占有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辩护人所辩石某某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资格的辩解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虚报购买水管支出款12000元,其中11000元查明用于给时某甲交纳宅基地款,其本人并没有非法据为己有,该行为系以虚报支出充平虚报收入,被告人石某某既未实际占有该笔资金,也未实现给时某甲规划宅基地,此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而应认定为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此11000元不应计入被告人石某某贪污犯罪数额。关于被告人石某某提交的从永年县田丰土地整理有限公司购买防渗管用PVC管垫付款10120元,此项支出未列入村委会支出帐目,从公诉机关提交的刘某某和时某甲证言上看,并不能否认该笔票据的真实性,结合该票据购买单位、时间和用途,不能排除被告人石某某购买价值10120元PVC管用于村集体铺设管道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某侵吞该笔公款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依照我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必须做到证据的唯一性和排它性,故不能认定被告人石某某虚报支出的费用由其全部占有,对被告人石某某所辩的其中10120元用于集体开支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意见,因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被告人石某某在“村村通”工程中贪污的数额为36305元,加之前所述贪污数额1000元,被告人石某某的贪污总数额为37305元。关于本案的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石某某应受到“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的刑罚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认罪态度,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审 判长 王丽萍

代理

审判员 刘爱香

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产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