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1983号
原告:楼樱杰。
委托代理人:潘宁。
委托代理人:章丽虹。
被告:叶惠青,
被告:赵小兰,原告楼樱杰诉被告叶惠青、赵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樱杰的委托代理人潘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惠青、赵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樱杰诉称:要求被告叶惠青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小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惠青、赵小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被告叶惠青向原告楼樱杰借款20万元,双方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小兰向原告楼樱杰借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200000.00元),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之日起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借款的按照借款本金每日2%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由被告赵小兰在借款合同下方���具保证书一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叶惠青还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嗣后,被告叶惠青分文未还,被告赵小兰也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惠青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小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惠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樱杰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赵小兰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叶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银花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代
书 记员 金秋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