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稿签发:核稿:拟稿:份数:打字:校对: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水民初字第299号
原告:季庆说。
原告:季庆类。上列原告
委托代理人:黄上青。
被告:李仕祝。
被告:许李香。
原告季庆说、季庆类诉被告李仕祝、许李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庆类及季庆说、季庆类委托代理人黄上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仕祝、许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庆说、季庆类起诉称:1995年1月24日,被告李仕祝、许李香将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日丰巷28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季庆说、季庆类所有。双方于同日签订卖房契约,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随后原告择日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办理该房屋产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对已转让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日丰巷28号房屋,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及时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产、土地权属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两原告身份证、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2.委托书、《卖房屋契约》,证明两被告于1995年1月24日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日丰巷28号房屋出售给两原告的事实,3、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土地登记卡,证明该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初始登记手续及可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条件的事实。被告李仕祝、许李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李仕祝、许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仕祝、许李香原系夫妻关系。1995年1月24日,被告李仕祝、许李香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日丰巷28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季庆说、季庆类。双方约定:该房屋以17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季庆说、季庆类。《契约》达成后,两原告按约定交付房屋转让款并迁入该房屋居住。该房屋已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被告李仕祝名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办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及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税费及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季庆说、季庆类与被告李仕祝、许李香就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日丰巷28号房屋买卖签订的《契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房屋转让款,被告亦应履行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仕祝、许李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仕祝、许李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到相关部门办理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日丰巷28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后三日内协助原告季庆说、季庆类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费用及过户费用均由原告季庆说、季庆类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季庆说、季庆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继斌
审 判 员 苏忠群
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