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兴民二初字第66号
原告:吴中锋,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洲区。
委托代理人:吴中登,1976年8月26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被告:广西瑞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秀厢大道199号。
法定代表人:李燕林,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中锋与被告广西瑞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中锋于2012年12月11日以原、被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中锋的撤诉申请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是依法行使自己诉讼权利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中锋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吴中锋负担。
审判员 梁振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文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