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119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施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二年十一月七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17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7月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施某、王某等人酒后途经温州市鹿城区双屿头乔丹专卖店门口时,施某从后面撞上正在打电话的被害人黄某,继而朝黄某踢了一脚,随后又伙同王某等人用手打黄某头、面部等处,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耳鼓膜穿孔,左颜面部及左耳前多处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舒某、杜某、陈某的证言,CT报告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归案经过,前科材料及户籍信息等。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施某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原审被告人施某上诉称被害人伤势并非由其造成,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王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施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施某系起因者,又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其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罪责,故其上诉称被害人伤势并非由其造成,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前鹏
审判员 陈欣俊
审判员 李 佩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蒋 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