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57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告:戚明鸿。
被告:何爱琴。
被告:戚荣贵。
被告:阮秋香。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戚明鸿、何爱琴、戚荣贵、阮秋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3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唐学锋担任
审判长,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明鸿、何爱琴、戚荣贵、阮秋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戚明鸿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8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85‰,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5日止,由被告戚荣贵、阮秋香提供担保。被告何爱琴作为戚明鸿的家属,出具家属承诺函,承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戚明鸿分别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4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559.35元、2786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戚明鸿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却未能予以清偿,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何爱琴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戚明鸿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从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的利息14473.96元(之后利息据实支付),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何爱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戚明鸿、何爱琴、戚荣贵、阮秋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位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0年2月8日被告戚明鸿向原告借款48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5日止,借款月利息8.85‰,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何爱琴承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签字确认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戚明鸿、何爱琴、戚荣贵、阮秋香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8日,被告戚明鸿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8000元,被告戚荣贵、阮秋香提供担保,分别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被告何爱琴作为戚明鸿的家属,承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8.8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被告戚明鸿于2010年4月2日、2011年4月15日支付借款利息559.35元、2786元,共计3345.35元。自2011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未能予以清偿。后借款期限届满,但被告戚明鸿却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支付剩余利息,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何爱琴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戚明鸿发放贷款,被告戚明鸿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其未按约履行,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作为被告戚明鸿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爱琴作为戚明鸿的家属,出具家属承诺函,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戚明鸿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何爱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明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14473.96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何爱琴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何爱琴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戚明鸿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原告已减半预交681元),由被告戚明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戚荣贵、阮秋香、何爱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