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丰收,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暂住灵石县。2012年9月8日因涉嫌盗窃被灵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同年9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丰收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丰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丰收为非法谋利,于2012年7月22日窜至灵石县翠峰镇延安村棚户区改造工地工人工棚进行盗窃,窃得一部黑色三星S5830手机;同年9月7日凌晨贾丰收窜至该棚户区改造工地工人工棚,窃得黑色中兴直板手机一部、长虹直板E968手机一部;同年9月8日凌晨贾丰收再次潜入该棚户区改造工地工人工棚行窃时,被工人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经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部手机的价值共计1846元。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贾丰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贾丰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失主张某胜、周某宇的陈述,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灵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提取笔录,灵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丰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丰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丰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丰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坚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亚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