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商初字第612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负责人冷培栋,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单,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骏华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工业园西安南路**/div>法定代表人林开炳,总经理。被告淮安市章盈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住所地在江苏省**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章寅,总经理。被告淮安市利友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05,住所地在江苏省**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许昌彬,总经理。被告淮安市利天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住所地在江苏省**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陈小丽,总经理。被告淮安市必和物资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d,住所地在江苏省**='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宋周,总经理。被告林开炳,男,1979年5月6日生。被告许昌彬,男,1980年3月14日生。被告陈小丽,女,1987年10月12日生。被告陈章寅,男,1963年8月5日生。被告宋周,男,1972年9月5日生。被告陈成才,男,1958年2月28日生。被告连孙华,男,1956年4月3日生。被告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孙华,董事长。被告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住所地在江苏省>法定代表人连孙华,董事长。被告肖新文,男,1966年5月4日生。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深发展南京分行)诉被告淮安市骏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华物资公司)、淮安市章盈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章盈物资公司)、淮安市利友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友物资公司)、淮安市利天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天物资公司)、淮安市必和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和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钢材公司)、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发展南京分行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骏华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友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必和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发展南京分行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骏华物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向其出借5000000元,期限为1年。同日,原告与利友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必和物资公司、骏华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签订了联合体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12年6月28日,被告骏华物资公司拖欠借款本金3325927.97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骏华物资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325927.97元及利息77370.28元、罚息154.14元(截止2012年6月28日),合计3403452.39元,并另行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5%);判令被告骏华物资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77522元;判令被告利友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必和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骏华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友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必和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均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深发展南京分行与骏华物资公司签订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深发展南京分行向其出借5000000元,用途为采购原材料,期限为1年,利率为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每季度末月20日为结算日;如骏华物资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深发展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骏华物资公司承担。同日,深发展南京分行与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同日,深发展南京分行与必和物资公司、利友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骏华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联合体成员自愿、自发组成联合体向深发展南京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合同签订后,深发展南京分行于2011年4月15日按约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骏华物资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325927.97元及利息77370.28元、罚息154.14元。另查明,深发展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所指派律师杨书桥、单俊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约定深发展南京分行按江苏省律师收费办法之规定标准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77522元。深发展南京分行已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余款尚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深发展南京分行提交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联合体担保合同、营业执照、身份证、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一、深发展南京分行与骏华物资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与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以及与必和物资公司、利友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骏华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签订的联合体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深发展南京分行按约发放贷款本金5000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骏华物资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12年6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3325927.97元、利息77370.28元、罚息154.14元。故深发展南京分行主张骏华物资公司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325927.97元、利息77370.28元、罚息154.14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基准利率上浮15%)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如骏华物资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导致深发展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骏华物资公司承担,故深发展南京分行有权主张律师代理费。深发展南京分行与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为77522元,但实际仅支付10000元,余款并未支付。故深发展南京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必和物资公司、利友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骏华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作为联合体成员自愿、自发组成联合体向深发展南京分行申请授信,并签署相关的授信合同和保证合同,同意为联合体项下的所有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两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律师费。故深发展南京分行主张利友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必和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友物资公司、章盈物资公司、利天物资公司、必和物资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经纬钢材公司、亿仓担保公司、肖新文在向深发展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骏华物资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本案全体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安市骏华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325927.97元、利息77370.28元、罚息154.14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标准计算);
二、被告淮安市骏华物资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被告淮安市利友物资有限公司、淮安市章盈物资有限公司、淮安市利天物资有限公司、淮安市必和物资有限公司、林开炳、许昌彬、陈小丽、陈章寅、宋周、陈成才、连孙华、淮安市经纬钢材物流实业有限公司、淮安市亿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肖新文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向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淮安市骏华物资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分担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四、驳回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48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0248元,由原告承担540元,被告承担39708元(鉴于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五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审 判 长 邢嘉栋
人民陪审员 张振祥
人民陪审员 赵美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周凤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