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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海刑初字第909号

鲍红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6-06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鲍红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9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红兴(曾用名鲍红新)。因本案,2011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红兴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园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红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鲍红兴结伙鲍某甲、鲍某乙、“达达”、“刚哥”(均另案处理)窜至海宁市盐官镇丰兴路296号“家有喜事”副食店,采用撬门等手段进入,窃得各种品牌整条香烟226条、散包香烟134包及现金1600余元,共计价值45000余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2011年11月21日上午,被告人鲍红兴自动到海宁市公安局盐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结伙他人进行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红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凌某陈述,同伙鲍某甲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红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45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红兴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鲍红兴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鲍红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晓雯

代理

审判员  许志华

代理

审判员  沈 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帅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