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陈竟,男。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朱雪芹,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洪杰,男。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竟与被告孙洪杰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安银、朱雪芹,被告孙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竟诉称,自2011年9月30日起,被告孙洪杰在孙海龙登记注册的“中国艺联网”(网址:www.yilian163.com)、“企业之家网”(网址:www.qiyezj.com)上发表《南京大学退休教师陈竟等人“非法设立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招摇撞骗谋取私利》、《没有办理任何财务手续方正县文体局将10万余元公款赠与他人》等文章,毫无根据地对原告进行侮辱和诽谤。事实上,“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是根据中国香港法律在香港注册登记的“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保护发展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是完全合法的组织,该组织以推广中国民间艺术为宗旨,接受地方政府的邀请参与举办公益巡展活动,从未冒用民政部名义开展活动,更没有以牟取经济利益为目的,更无被告在文章中所称被警方立案调查。原告本人是南京大学退休教授,退休后被返聘为南京大学海外教育学院教师,从事教学工作且被聘为南京大学文化与自然遗产研究所副所长。2011年1月16日,原告被中国美术院聘为中国美术院副院长兼剪纸艺委会主任。原告在网上看到这些文章和评论后,人格尊严受到很大打击,精神受到严重摧残,原告的同事、朋友、亲戚在看到这些文章后,对原告的人格产生怀疑,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删除中国艺联网、企业之家网上的侵害原告名誉权的文章和评论;2、判令被告以书面方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在一家全国性报纸及全国性门户网站上发布公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共计106000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洪杰辩称,被告没有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理由如下:1、“中国国际剪纸协会”在中国内地没有登记注册,即在内地的所有活动都是非法的;2、原告所在的“中国国际剪纸协会”在黑龙江省方正县拿的100000元是有证据的;3、据我们到南京大学校长办公室和人力资源处了解,原告并不是南京大学的教授,而是一名退休教师,因此被告所发表的文章符合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文章的许多内容都是原告自己对外公开的,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任何的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竟系南京大学海外教育学院退休教师。2011年1月31日,陈竟在中国香港注册了“中国民间文化艺术保护发展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类别为有股本的私人公司,为商业性质,“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之一,该协会注册的业务范围为展览、教育、交流、研究、创作、策划。2011年7月28日原告陈竟应邀参加了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政府举办的“第十六届方正莲花节暨首届原生态旅游文化节”活动,2011年9月26日原告应邀参加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政府举办的“第五届文化艺术节暨当代剪纸精品展”活动。另查明,被告孙洪杰原为“中国艺联网”、“企业之家网”编辑,2011年9月30日,被告孙洪杰在“中国艺联网”(网址:www.yilian163.com)、“企业之家网”(网址:www.qiyezj.com)上发表《南京大学退休教师陈竟等人“非法设立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招摇撞骗谋取私利》等文章。被告在文章中对于原告的身份提出质疑,并且在文章中有“操控”、“非法组织”、“骗取方正县资金100000元”、“敛取钱财”、“非法活动”、“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将依法处理”等文字,该文章被众多网络用户浏览,甚至有些网络用户跟帖谴责、谩骂文章中的原告。被告孙洪杰为了证明“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是非法机构,该协会所从事的活动为非法活动,向法庭提交下列两份证据,第一份证据是南京大学人力资源处给予中国民间文艺家协会剪纸艺术委员会(被告孙洪杰自称为该协会秘书长、副主任)的复函,内容为:“经查,我校并未成立中国国际剪纸协会。陈竟同志系我校海外教育学院退休教师,退休后从事活动与学校并无直接联系。”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是民政部档案资料馆出具的证明信,内容为:“经查档案,‘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未在我部登记注册。”被告据此认为“中国国际剪纸协会”为非法组织,该协会在内地从事的活动为非法活动。被告并表示曾向民政部、中共黑龙江省纪委、黑龙江省公安厅进行了举报,有关部门正在调查。原告对于上述两份书证所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表示“中国国际剪纸协会”在中国香港注册,从未挂靠南京大学从事活动,这两份证据都不能证明“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是非法机构。对于被告的举报,尚无任何部门对该协会及其活动予以定性。针对被告对原告身份的质疑,原告陈竟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南京大学海外教育学院出具的证明,南京大学文化与自然遗产研究所、中国美术院、中国国际文艺家协会、中国乡土艺术协会出具的聘书,关于评审普通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成果奖申请材料的通知,以证明原告系南京大学海外教育学院退休教授、高级美术师,退休后仍被返聘,于2010年1月1日被南京大学文化与自然遗产研究所聘为副所长、研究员,2011年1月16日被中国美术院聘为副院长兼剪纸艺委会主任,于2008年5月13日被中国国际文艺家协会聘为副主席兼民间艺术家分会主席,被中国乡土艺术协会聘为副会长和发展部部长、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等职务。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在文章中对其身份的质疑有诸多失实之处。再查明,“中国艺联网”(网址:www.yilian163.com)、“企业之家网”(网址:www.qiyezj.com)曾于2009年审核备案通过。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发函查询上述两网站相关信息,该局复函称:自2012年9月19日,上述两网站因备案信息中无接入信息,为空壳网站,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已将其备案信息注销。因此,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撤回要求被告在上述两家网站上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请,但同时表明,目前在搜狐等网站上仍能搜索到该侵权文章。又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保全相应证据材料,支出公证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聘任书、公证书、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回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名誉。网络空间是人们传播信息和交流的场所,应当受到道德的规范和法律的制约。在网络上公开发表涉及他人的文章时,应对文章所涉及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核实,力求文章内容基本符合事实,在文章语言风格上应尽量保持客观,避免使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而绝不能以言语侮辱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否则,即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进行考察,被告孙洪杰作为两家网站的编辑,在未做必要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即公开发表涉案文章,该文章基本内容失实,其中,“非法组织”、“敛取钱财”、“招摇撞骗”、“骗取地方政府和公众的信任”、“牟取非法利益”均属于带有明显倾向性的文字,而“涉嫌犯罪、司法机关将依法处理”更属于捏造事实。因上述涉案文章系在互联网上公开发表,并有大量网络用户浏览,部分用户在浏览文章之后甚至对原告进行漫骂,致使原告的亲属、朋友以及与原告有过工作交流的单位和个人,乃至其他所有阅读过该文章的人,都会对原告的人品产生怀疑和不信任,从而降低了原告的社会评价,损害了原告的名誉,因此,被告在发表涉案文章之前未尽到必要的调查核实义务,具有过失,并实施了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原告名誉受到损害的后果,已构成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中国国际剪纸协会”系非法组织,其从事的活动亦为非法,但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机关出具的证明,其所提交的民政部出具的证明也只是说明“中国国际剪纸协会”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注册的客观事实,并未对该协会是否非法以及该协会实施的活动是否非法予以认定。现被告仅凭其个人主观臆断,即认为该协会系非法组织,其所从事的活动为非法活动,没有事实根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所述上述协会骗走方正县10万余元,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网络上公开发表质疑他人身份的文章,本无可厚非,但被告所发表的文章并非是客观的对原告身份的质疑,而是含有大量侮辱性文字和不实内容,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身份不实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害名誉权,并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请,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述两网站已无法接入,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现仍在实施侵害其名誉权的行为,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一家全国性报纸及门户网站上发布道歉公告,考虑到被告的侵权文章系发表在“中国艺联网”、“企业之家网”,而上述网站现已注销,并结合全国各地用户均可通过互联网浏览侵权文章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须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书面的赔礼道歉声明,以恢复原告的名誉;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因名誉受损,确有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结合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情节、性质、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公证费10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采取合法的证据保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竟书面赔礼道歉,并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二、被告孙洪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经济损失1000元,合计21000元;
三、驳回陈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孙洪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凡艺
审 判 员 吕太如
人民陪审员 林德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俊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