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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76号

韦某、叶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韦某,叶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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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少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1979年出生。被告人叶某,绰号“桃源”,男,1984年出生。2010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3日刑满释放。上述二被告人均于2012年5月14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1212号起���书指控被告人韦某、叶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石湾沙岗村,使用暴力撬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对钻石戒指,一个玉镯,一台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华硕X85E42Se-SL笔记本电脑。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韦某在佛山市禅城区番村,使用暴力撬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马某一台价值人民币1044元的组装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40元的菲利浦牌202E1SB2液晶显示器。2012年3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叶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佛山市禅城区跃进路,使用破窗入屋的方式盗走被害人陈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1813元尼康牌P300型照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28元的联想B305-飚速型A一体化电脑。后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被告人韦某、叶某、陈某在逃离现场过程中将一体化电脑丢掉,后被被害人陈某捡回。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韦某、叶某伙同陈某在佛山市禅城区凤凰路,使用暴力撬锁的方式入屋盗走被害人梁某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现金港币900元(折合人民币732.33元),一台价值人民币608元的诺基亚N86型手机。2012年5月14日17时许,民警在佛山市澜石石头市场的添彩发廊抓获被告人韦某;同日19时许,民警在石湾塘头村长街抓获被告人叶某,并在出租屋内缴获自制开锁工具及其他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马某、陈某、梁某的陈述,同案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外汇牌价查询结果,(2012)闵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韦某、叶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参与盗窃4次,共价值人民币17015.33元;被告人叶某参与盗窃2次,共价值人民币13181.33元,均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叶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吴建明

审 判 员  容焕生

人民陪审员  黎建菁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艾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