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2006年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12月2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取保候审。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江检刑诉(2012)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呈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下午,郑某与赖某妯娌间因山林纠纷一事在衢州市衢江区湖南镇湖南村办公室发生争执。当日下午6时许,郑某儿子即被告人祝某前往湖南镇湖南村菜场赖某裁缝店找其婶婶赖某讨说法。后郑某又赶至裁缝店门口与赖某起争执,郑某用手打中赖某头背部,赖某随即捡起一块木板打中郑某后背部。祝某见其母亲郑某吃亏,遂上前至赖某身后,用右手打中赖某右耳面部,致赖某受伤。经鉴定,赖某右耳部遭受钝性外伤作用引起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赖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赖某对祝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祝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门诊病历、收条、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郑某、王某甲、叶某、柳某、张某、陈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遇事不冷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亲属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祝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祝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汪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郑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