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1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晓刚。
委托代理人:王庭奎。
委托代理人:周伟红。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区上方巨坚碳酸钙厂。
法定代表人:王丽民。
委托代理人:邱利民。
上诉人唐晓刚因与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上方巨坚碳酸钙厂(以下简称巨坚碳酸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方飞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久松、
代理
审判员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重钙。至2010年4月22日,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8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委托杨惠忠代为向被告催收货款,并出具催收欠款协议一份,并注明被告将相应货款汇入原告账户,但至今被告未将相应货款汇入原告账户。
原告巨坚碳酸钙厂于2012年5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赊购重钙。至2010年4月22日,经核对,被告欠原告货款185080元,并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85080元及利息(从2010年4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晓刚辩称,欠款185080元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了175000元,现只欠1008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巨坚碳酸钙厂与被告唐晓刚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认了被告所欠货款金额,被告应当支付所欠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85080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请求,由于缺乏法定或约定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
被告唐晓刚辩称已经向原告授权代收人杨惠忠付款155000元、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哥哥王利建账户汇款20×××00元来支付相应货款,该院认为,被告付款杨惠忠的抗辩主张其基础是原告与杨惠忠签订的催收欠款协议,但该协议已注明债务履行方式为汇款到原告账户,而被告也未能证明以现金方式支付杨惠忠货款的行为其没有过错或者已得到原告的承认或追认,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付款给王利建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的相应支付行为的定性,应另案解决为宜。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2年7月4日判决:
一、被告唐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巨坚碳酸钙厂货款185080元。
二、驳回原告巨坚碳酸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原告巨坚碳酸钙厂负担201元,由被告唐晓刚负担1800元。
上诉人唐晓刚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6月6日,被上诉人委托杨惠忠向上诉人要款,当时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丽民亲自带领杨惠忠过来与上诉人作了交代,不但没有告知款项不能直接交付给杨惠忠,而且还称由杨惠忠全权负责处理,认可其一切行为。上诉人因此将货款直接交付给杨惠忠,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与杨惠忠签订的催收欠款协议书表明杨惠忠有代理权,至于被上诉人与杨惠忠之间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杨惠忠)必须保证债务人直接把欠款汇入甲方(被上诉人)账户,否则不予承认已催收欠款”。该约定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因上诉人在付款之前并不知情。且上诉人当场看到杨惠忠于2011年9月28日收取上诉人支付的35000元后,当天通过银行将其中的25000元直接打入被上诉人账户。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杨惠忠有收取欠款的代理权。另,上诉人将其中的20×××00元汇给王利建也是属于这种性质。王利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系兄弟关系,同时也是厂里的业务员。综上,上诉人将货款直接交付给杨惠忠及王利建并无过错,应认定上诉人所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已经完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晓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重钙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4月22日,经核对,上诉人唐晓刚欠被上诉人货款185080元,并出具欠条交被上诉人收执。2011年2月1日,上诉人唐晓刚通过其女儿唐国艳的账户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丽民的弟弟王利键的账户20×××00元。2011年6月6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丽民(甲方)与案外人杨惠忠(乙方)达成一份催收欠款协议,委托杨惠忠赴温州催收欠款。协议约定:甲方支付乙方(以催回欠款数额为标准的)20%作为劳务费,乙方在温州期间的一切开支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必须保证债务人直接把欠款汇入甲方账号为准,否则甲方不予承认已催收欠款;乙方在催欠款过程中所涉及的方法、方式及其后果甲方不予承担;乙方不得以一般理由终止催收欠款。2011年8月28日、10月11日,杨惠忠分别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货款35000元、120×××00元,杨惠忠出具相应的欠条交上诉人收执。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晓刚与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至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唐晓刚尚欠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货款185080元的事实清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杨惠忠、王利健是否有权代理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王利建系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法定代表人王丽民的弟弟,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利建有代理被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上诉人通过其女儿唐国艳的账户将20×××00元款项汇入王利建的账户作为支付被上诉人的货款,也是善意无过错的,且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唐晓刚或其女儿唐国艳与王利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来往的事实,因此,认定上述20×××00元款项系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货款具有高度盖然性。2011年6月6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丽民与杨惠忠签订催收欠款协议书,委托杨惠忠到温州催讨欠款的事实清楚。该催讨欠款协议书对被上诉人和杨惠忠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上诉人唐晓刚并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协议关于“杨惠忠必须保证债务人直接把欠款直接汇入王丽民账号为准,否则王丽民不予承认已催收欠款”的约定对上诉人唐晓刚并不具有约束力。杨惠忠持其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丽民签订的催讨欠款协议书向上诉人催讨欠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杨惠忠有代理上诉人收取货款的权利,上诉人将款项支付给杨惠忠属于善意,且无过错,故杨惠忠以被上诉人名义向上诉人收取货款的行为属于有效的代理行为。杨惠忠分别于2012年8月1日、10月11日收取上诉人支付的货款35000元、120×××00元的事实清楚。综上,至2010年4月22日,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货款185080元,扣除上诉人通过其女儿账户汇入杨利建账户的20×××00元,杨惠忠收取的155000元后,上诉人唐晓刚尚欠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货款10080元。该10080元货款上诉人唐晓刚依法应予支付并赔偿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西商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
二、限唐晓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衢州市衢江区上方巨坚碳酸钙厂货款1008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5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衢州市衢江区上方巨坚碳酸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唐晓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减半收取2001元,由上诉人唐晓刚负担109元,由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负担18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2元,由上诉人唐晓刚负担218元,被上诉人巨坚碳酸钙厂负担37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建珍
审 判 员 陈久松
代理
审判员 王怡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润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