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407号
原告:蔡德满。
委托代理人:林上幸。
被告:杨加宗。
被告:项玉燕。
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加宗。
原告蔡德满诉被告杨加宗、项玉燕、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德广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德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加宗、项玉燕、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德满起诉称:被告杨加宗、项玉燕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杨加宗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20日,原告的一笔业务款汇经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杨加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要求暂时周转几天,后被告杨加宗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19万元及利息1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结算,约定余款41万元及利息26700元共计4367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在被告处委托加工扣除利息4100元,尚欠43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杨加宗、项玉燕共同偿还原告蔡德满借款432600元及利息(以本金41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蔡德满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杨加宗、项玉燕的身份情况及被告杨加宗、项玉燕婚姻关系的事实;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用于证明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杨加宗向原告借款436700元并由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杨加宗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原告将业务款60万元汇入被告的账户,被告将该60万元作为向原告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本金19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约定余款41万元及利息267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加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项玉燕、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被告杨加宗均无异议,被告项玉燕、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杨加宗、项玉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杨加宗向原告蔡德满借款60万元。后被告杨加宗于2012年1月22日偿还原告19万元及利息1万元,双方于2012年5月1日结算,约定余款41万元及利息26700元共计4367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杨加宗支付利息4100元,尚欠432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加宗向原告蔡德满借款4326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杨加宗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杨加宗、项玉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玉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蔡德满要求被告杨加宗、项玉燕共同偿还借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杨加宗、项玉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蔡德满借款432600元及利息(以本金41万元自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8元,减半收取4079元,由杨加宗、项玉燕、天达印刷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15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德广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