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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民初字第454号

潘波兰与宋镜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潘波兰,宋镜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民初字第454号

原告:潘波兰。

委托代理人:刘建平。

被告:宋镜香。

委托代理人:丁顺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水茂。

委托代理人:汪丁良。

原告潘波兰为与被告宋镜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开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人保开化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同年11月7日由

审判员王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波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平、被告宋镜香委托代理人丁顺志、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丁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波兰起诉称:2012年1月8日14时10分许,李自成驾驶被告宋镜香所有的浙H×××××号厢式货车,行驶至317省道14KM+200M开化县桐村镇桐村村路段时碰撞了黄洋财驾驶的浙G×××××号轿车,造成黄洋财及车内乘员(包括原告在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2日,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自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后,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宋镜香赔偿原告下列损失:自付医药费446.8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9105.6元、残疾赔偿金61942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459元、住宿费1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94933.4元,由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和支付责任;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镜香答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后续治疗费11000元过高,牙齿应适用一般标准赔偿,营养费为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浙江农村标准进行赔偿,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的票据,住宿费的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

被告人保开化公司答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续治疗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天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不应赔偿。原告潘波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该起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

二、开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六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医院诊疗过程支付的医疗费情况。

三、衢光司鉴(2012)临鉴字第289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1371号鉴定意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期限为8周、营养期限为8周,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四、开化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四份,用以证明原告牙齿后续治疗费为11000元及误工时间、住院护理期限的事实。

五、住宿费收据及住宿登记表各一份、交通费票据58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住宿费及交通费。

六、租房协议及租金收条各两张、房东吴兴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租住义乌市江东街道平畴村211号并从事商业服务的事实。

七、居民户口簿及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义乌以其母亲赵有枝名义申请办理义乌市赵枝超市的事实。被告宋镜香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224.99元。

二、(2012)衢开民初字第80号、456号、457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交强险已扣除的数额。被告人保开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举证所租住的村庄实际上从去年起就开始拆迁的事实。到庭的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无异议,但金广司(2012)临鉴字第1371号鉴定意见书的后续治疗费意见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鉴定报告均系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被告宋镜香认为6月4日及6月5日的证明没有病历记载,不予认可,另两张建议休息的时间有重复,且两被告均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诊疗机构合法作出,且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已经司法鉴定确认,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认为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两被告认为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第五组证据,两被告认为住宿费应当提供正式发票,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非正规发票,真实性难以认定,不予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诊疗实际,酌情确定为300元。第六、七组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暂住时间不足,租房协议与收条的真实性难以认定,个体工商户的证明系原告母亲,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系从事商业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租房协议及收条为个人出具,暂住及从事行业证明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力均较弱,真实性合法性难以认定;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发放对象系原告母亲赵有枝,且注明在保留期内(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2月28日)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宋镜香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开化公司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宋镜香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指向性不明,照片中的具体位置难以认定,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月8日14时10分许,李自成驾驶被告宋镜香所有的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317省道14KM+200M开化县桐村镇桐村村路段时与相对驶来的由黄洋财驾驶的浙G×××××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洋财及车内乘员原告潘波兰和方仁才、张有连、黄河、程贵英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日,开化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该起事故由李自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祸受伤后,被诊断为:右侧颧弓骨折,颜面部多处挫裂伤,¹+¹²牙冠折,右侧髋臼骨折及右耻骨上支骨折,住院治疗11天,共支出医疗费5671.79元,其中:被告宋镜香支付5224.99元,原告自负446.80元。6月4日开化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认为原告的¹+¹²牙冠折治疗费用约需11000元。6月19日原告因交通事故遗留右髋关节障碍,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下,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因被告人保开化公司的申请,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李自成系被告宋镜香的雇员,事发当时系从事雇佣活动。肇事的浙H×××××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开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已生效的(2012)衢开民初字第80号、456号、457号民事调解书,分别已经确认被告人保开化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仁才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305.78元、赔偿原告张有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2694.25元、赔偿原告黄河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6150.0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方仁才护理费、误工费等1522.52元、赔偿原告张有连护理费、误工费等2614.40元、赔偿原告黄河护理费、误工费等2676.40元,合计6813.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有连财产损失3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过错方赔偿。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肇事驾驶员李自成系被告宋镜香的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宋镜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开化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处理商业险的抗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保险人可就商业险部分自行理赔。交强险部分,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且已有四起案件经本院审理结案,故在确定本案交强险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其中已赔偿部分,并予以合理分配。原告系农村户籍,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经济能力和平均生活水平,认为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原告潘波兰的各项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确认为:医疗费5671.79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营养费1680元(56天×3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20年×13071元×10%)、护理费2800元(56天×50元)、误工费9105.60元(120天×75.88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62039.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化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波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2732.97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849.9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其他部分27883元)。

二、被告宋镜香赔偿原告潘波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9306.42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224.99元,仍需赔付24081.43元。上述赔偿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原告潘波兰负担75元;被告宋镜香负担35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