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豫法民提字第182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兴顺等171人(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李兴顺,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许广福,男,1947年1月18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周长付,男,1954年4月9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刘承尧,男,1949年2月7日出生,汉族。
诉讼代表人:张显义,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金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新伟,该社办公室主任。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卢松保,男,194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怀林,男,194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刘佩,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丁道林,男,194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法富,男,1952年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和玉,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屈秀玲,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牛长俊,男,196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王金秀,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二审上诉人):董启富,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张自新,男,195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魏修堂,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蔺瑞卿,男,194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张明保,男,195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毛渊亭,女,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闫洪业,男,196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王振宇,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马保海,男,193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王秀琴,女,195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贾彦云,男,195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吴文婷,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娄本忠,男,195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李高伟,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武德强,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李启枝,女,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李瑶修,男,194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贺洪民,男,195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毛绍乾,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审
原告:李世玉,男,195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述原审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淑红,郑州市管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李兴顺等171人因与被申请人原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原阳县信用社)、原审原告卢松保等29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1)豫法民申字第16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兴顺等171人的诉讼代表人李兴顺、许广富、周长付、刘承尧、张显义、原审被告卢松保等29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红,被申请人原阳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剑峰、马新伟到庭参加诉讼。一审原告李兴顺等200人于2010年4月8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2010年3月23日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原劳仲裁字(2009)012号仲裁裁决;2、确认原阳县信用社代办员李兴顺等200人与原阳县信用社形成事实劳动关系;3、判令原阳县信用社为李兴顺等200人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并给予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原阳县信用社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双方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兴顺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兴顺等200人与原阳县信用社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其主张与原阳县信用社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遂于2010年8月30日作出(2010)原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驳回李兴顺等19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兴顺等人负担。另下裁定驳回原告吴文亭、王秀琴的起诉。李兴顺等181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基于与一审相同的理由,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3月1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兴顺等人负担。李兴顺等171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李兴顺等171人与原阳县信用社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原阳县信用社应该为李兴顺等人办理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李兴顺等171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原阳县信用社答辩称,李兴顺等人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其作为代办员、联络员与原阳县信用社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的规定,原阳县信用社已经为李新顺等人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李兴顺等人要求原阳县信用社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在受理案件程序上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原阳县人民法院(2010)原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原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吕 达
审 判 员 林 秀 敏
代理
审判员 刘 东 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妍润(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