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云。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殷敏。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裘建定。
委托代理人:唐建伟。上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裘建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2)嘉桐民初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中十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卫国、裘建定的委托代理人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6日,中十冶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固耐重工工程项目经理部负责人沈炳潮出具给裘建定结帐清单一份并加盖了中十冶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章,该结帐清单载明:由中十冶公司承建的固耐重工(苏州)有限公司工程,2#车间水电、消防安装工程,由裘建定班组承包施工,结算总价合计壹拾柒万叁仟捌佰元正,小写¥173800元(附水电结算单),扣除已付水电安装材料款肆万捌仟元正,小写¥48000元,尚欠裘建定水电、消防材料款大写:壹拾贰万伍仟捌佰元正,小写¥125800元。如发生质量问题,在规定保修期内,有(应为“由”)安装方负责维修,所发生的材料、费用有(应为“由”)安装维修方承但(应为“担”),如发生争议由施工方当地法院诉讼解决或调解。后因中十冶公司未支付涉案工程款,裘建定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裘建定举证的加盖中十冶公司下属项目经理部公章并由其项目负责人沈炳潮签字的结帐清单客观、真实,该证据虽载明本案涉及的水电、消防工程由裘建定班组承包施工,但裘建定是该证据的持有人,故其持该债权凭证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中十冶公司虽对裘建定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关于双方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及裘建定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沈炳潮追索相关款项的辩称,不予采信。另,中十冶公司关于追加实际施工人沈炳潮为一审被告的请求,该院认为即使沈炳潮的身份如中十冶公司所说是与中十冶公司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的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该院认为裘建定要求中十冶公司支付工程款1258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关于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十冶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裘建定工程款125800元;
二、驳回裘建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6元,减半收取1408元,由中十冶公司负担。判决宣告后,中十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一、其与裘建定之间并不存在施工合同分包关系。裘建定只提供一张结账清单,并无中十冶公司(苏州)固耐重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分包合同,也无裘建定实际施工的工程签单和验收凭据,无法证明裘建定进行施工。裘建定提供了加盖项目部印章的预算表,如之前项目部同意将工程交由裘建定施工,理应签订合同,项目部不会在送交预算表的时候拒绝签订合同,但裘建定却无法提供合同。因此,该预算单不足以证明中十冶公司和裘鉴定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结账单是2012年3月出具,而工程早在2010年9月30日完工,这是一笔不正常的债务关系,表���裘建定和沈炳潮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中十冶公司利益。第二、沈炳潮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沈炳潮既是项目现场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裘建定无法提供其与沈炳潮之间的施工合同,裘建定和沈炳潮之间并无实际施工关系存在,之前没有代理行为,也就不存在表见代理。第三、结算单中表明工程是裘建定班组承包施工,裘建定也不是工程承包人,工程水电、消防均是专业性很强的工程,中十冶公司和建设方不可能将这些工程交给裘建定施工。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裘建定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裘建定在二审中答辩称,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中十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签字及项目部盖章确认的结算书,并且提供了安装工程的相关费用表和预算书,因此,其与中十冶公司的工程分包关系成立。结算单已能说明中十冶公司欠付裘建定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中十冶公司应否支付裘建定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工程项目部系由作为承包人的施工企业委派,代表承包人履行承包合同的施工管理班子。项目经理是负责施工管理和施工履行的代表。本案中,据中十冶公司陈述,沈炳潮系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工程的施工、结算均由沈炳潮负责。因此,作为项目负责人,沈炳潮有权代表中十冶公司与裘建定就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结算,沈炳潮履行职务中相应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中十冶公司承担。裘建定一审提供的《结账清单》中加盖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固耐重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并由沈炳潮签字。因此,中十冶公司应当按照该《��账清单》向裘建定支付工程款,一审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中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16元,由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伟
审 判 员 李岗
代理
审判员 陈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