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平商初字第466号
原告:林金旺。
委托代理人:郑慧。
委托代理人:章忠艇。
被告:倪日万。
被告:吴雪丽。
原告林金旺与被告倪日万、吴雪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金旺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忠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日万、吴雪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金旺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电镀加工需要,于200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电镀原材料(药水),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于2011年2月2日结算,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447元,在结算同时由两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作为依据,但该款至今未偿还。现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倪日万、吴雪丽向原告林金旺偿付货款19447元。原告林金旺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人口信息、温州人口信息表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欠条1张,证明二被告欠货款的事实。被告倪日万、吴雪丽未答辩,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倪日万、吴雪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被告倪日万、吴雪丽陆续向原告林金旺购买电镀原材料(药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1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9447元,但该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倪日万、吴雪丽向原告林金旺购买电镀药水,由此形成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倪日万、吴雪丽未向原告林金旺支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日万、吴雪丽支付货款1947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日万、吴雪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倪日万、吴雪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金旺货款19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倪日万、吴雪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8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林岳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人民陪审员 陈素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