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邱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振军,无业,群众。2006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4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7月22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盗窃罪被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邱县看守所。邱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邱检刑诉字(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振军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胡红霞、检察员郭建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军伙同王孟华(在逃)、老韩(在逃)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窜至邱县邱城镇北街村李某某开的怪味合焖锅饭店门前,将赵某存放在其饭店门口南侧的一辆黑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50元)盗走,后三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2、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军伙同王孟华、老韩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窜至邱县邱城镇北街村李某某开的怪味合焖锅饭店门前,在盗窃张立印停放在其饭店门口北侧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价值1867元)时,被正在怪味合焖锅饭店内吃饭的耿某某、李某某、乔某、李某乙等人发现,耿某某等人欲将张振军扭送至公安机关时,被告人张振军为了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T字别子将耿某某、乔某、李某乙扎伤后逃跑。经鉴定伤者耿某某之伤属轻伤;乔某、李某乙之伤尚未构成轻微伤。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失主、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振军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振军对起诉书指控赵恩义电动车的事实供认。辩称,其欲盗窃电动车被人发现后,想假装打电话溜走,被人围住后,就没有要逃跑,也没有反抗。由于被人殴打,才用别子扎了出去,害怕被打才逃跑。其的行为构成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0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军伙同王孟华(在逃)、老韩(在逃)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窜至邱县邱城镇北街村李某某开的怪味合焖锅饭店门前,将赵某存放在其饭店门口南侧的一辆黑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50元)盗走,后三人以5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三人平分二、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张振军伙同王孟华、老韩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窜至邱县邱城镇北街村李某某开的怪味合焖锅饭店门前,在盗窃张立印停放在其饭店门口北侧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价值1867元)时,被正在怪味合焖锅饭店内吃饭的耿某某、李某某、乔某、李某乙等人发现,耿某某等人欲将张振军扭送至公安机关时,被告人张振军为了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T字别子将耿某某、乔某、李某乙扎伤后逃跑。经鉴定伤者耿某某之伤属轻伤;乔某、李某乙之伤尚未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失主赵某陈述,2011年10月12日Íí£¬´æ·ÅÔÚ怪味合焖锅饭店门口南侧的一辆黑色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被盗。2、证人王某某陈述,因以前丢过电动车,我在我饭店监控看到一个男子在门口转,刚开始以为来吃饭,过了一会,这个男子走到一辆电动车蹲在那动后轮,我看他是偷车的,就告诉我丈夫李某某,李某某和耿某某、乔某、高某某、徐某某几个人就出去了。3、证人李某某陈述,我们几个人出去见那人开始打电话,我们说他动电动车,他说没偷,我说打110,那人说,我打吧。耿某某见他不承认,就踹了一脚,把他的手机要过来,见不是给110打的,就把那人围住,让他蹲下别动。那人特别狂气,说啥,让我跪下,谁让我跪下向前站站。听到这话我们就上前打他,那男子还手,我们人多把他打倒在地。那男子从身上掏出东西朝人扎,我们往后撤,他趁不注意,向南跑到一辆面包车上跑了。4、被害人耿某某陈述,我见那男子冲着我跑过来我就踹他,他拿着东西扎进我胸部。被害人乔某、李某乙陈述,抓偷车的男子时,被男子扎伤。5、失主张某陈述,停放在饭店门口的阿米尼电动自行车差点被偷。6、证人高某某、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与上述被害人、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7、被告人张振军对赵某电动自行车的事实无异议。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老韩、王孟华开着王孟华的银灰色面包车,寻找目标,天黑时走过一个饭店门口时,发现存放好多电动车,我们将车停在距饭店不远无人处,我从车上下来,选一辆距饭店门口较远电动自行车下手,就蹲在电动车后轮一边,转了一下,没上锁,我起身就准备推电动车,我手刚摸到车把,就从饭店出来几个人,我就赶紧一边假装打电话,一边向车的方向走,他们过来拦住我不让我走,将我手机要过去,就打我,我说你们打110吧,他们还要打我,我就从身上掏出事先准备好的T字别子,对准他们几个人就扎了过去,扎到他们几个人身上,具体几个人我不知道,我朝一个人走去,那人向后退,我就趁机向车的方向跑,他们就在后边追,我跑到面包车将中间门打开,刚上车车就开,把我拉到了,手轧了一下,我起身追上车从后门跳上车跑了。8、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伤者耿某某之伤属轻伤;乔某、李某乙之伤尚未构成轻微伤。9、鉴定结论书,顺风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850元。阿米尼电动自行车价值1867元。12、邯郸县人民法院(2006)邯县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06年3月28日ÆðÖÁ2011年3月21日Ö¹¡£¹ÝÌÕÏØÈËÃñ·¨Ôº£¨2012)馆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振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卷中还有案发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笔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振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电动自行车,价值18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盗窃他人财物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二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辩称,构成伤害罪,不构成抢劫罪。经查,被告人张振军在盗窃时被人发现,假装打电话溜走,被人围住后,当场使用暴力,持凶伤人,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的辩解,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振军系累犯,对抢劫罪、盗窃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振军当庭对盗窃的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振军应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振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志敏
审 判 员 李连生
人民陪审员 郑 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延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