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山民初字第956号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王家村老军屯,组织机构代码,L4910933-3。负责人牛志有,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于淼,河北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县万家镇北邱村,组织机构代码证,56757780-4。法定代表人赵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娇,女,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与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赵双系夫妻关系,山海关人。
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诉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陈玉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陈玉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诉称,2011年9月开始,原告为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供应荷兰砖,用于被告建设冀东园林花卉市场,双方对砖款一直没有结算,截止到2012年6月,原告共为被告供应荷兰砖9320平方米,双方商定价格为每平方米25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荷兰砖款人民币233000元整,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砖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无奈之下,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荷兰砖款人民币233000元并赔偿损失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玉娇为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陈玉娇所打收到8720平方米小荷兰砖的收条一份;
二、出库单十三张共600平方米。
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荷兰砖的买卖关系,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也确实没有支付货款,但是原告起诉货款的金额有误,数量和单价都不对,原告从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6月开始供货,2011年10月10日之前,荷兰砖的单价是21元每平方米,之后供货的单价为24元每平方米,因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并非是233000元,另外由于原告诉供应的荷兰砖在铺设时就发生严重的破裂情况,被告当时跟原告协商过,请求更换,但原告一直没有更换,所以货款无法向其支付。被告所用的荷兰砖全部由原告供应,面积为8000多平方米,现在存在严重碎裂情况的面积已近三分之一,因此被告不应给付货款。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一、被告方制作的荷兰砖核算表一份;
二、原告提供的荷兰砖铺设的路面照片四张。
被告陈玉娇辩称,我与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夫妻关系,所以是由我出具的欠条。本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诉状中涉及的荷兰砖是第一被告购买并使用的,答辩人只是应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授权为原告出具了收到8720平方米荷兰砖的收条,但收条上也明确说明了是第一被告收货的,第一被告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无论第一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均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起诉。被告陈玉娇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材料均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足资认定。经本院审理认定,自2011年9月至2012年6月,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为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供应荷兰砖共计9320㎡(共466000块,50块砖为1㎡,即466000块÷50块),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0月10日之前单价为21元/㎡,2011年10月10日之后(包括2012年10月10日)为24元/㎡,2011年10月10之前运砖共计5840㎡,故砖款为122640元(5840㎡×21元/㎡),2011年10月10日之后运砖共计3480㎡,故砖款为83520元(3480㎡×24元/㎡),合计206160元(122640元+83520元)。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该笔款项。另查明,第二被告陈玉娇为第一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双妻子,2012年6月20日为原告打下收条,内容为“冀东园林生态公司收到小荷兰砖8720平方米(436000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已经收到原告的荷兰砖并已经实际使用,有义务支付相应价款,对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本院认定为206160元。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荷兰砖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陈玉娇出具收条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其代理行为的后果应当由委托人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应依法独立承担法律义务,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陈玉娇为被告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诉状中主张的损失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中县冀东园林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中县群集水泥制品厂荷兰砖款206160元;
二、驳回原告绥中县万家镇群集水泥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元,由原告负担276元,被告负担2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
审判员 刘 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志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