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65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告:罗国云。
被告:吴文胜。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罗国云、吴文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瑶、
人民陪审员汪雪珍、李红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云、吴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罗国云于2011年4月28日因落实债务用途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保证人吴某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自贷款发放后,被告于2011年6月30日偿还利息505.05元,2012年4月12日偿还利息2399.82元,2012年6月27日偿还利息1255.45元,此后被告始终拖欠利息,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罗国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国云、吴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罗国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贷款明细查询单四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罗国云、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符合证据的特性,能够证明被告罗国云向原告贷款30000元,并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被告罗国云向原告申请贷款30000元,双方订立《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30000元,但被告仅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2年6月27日,其余借款本息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罗国云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罗国云归还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某作为被告罗国云的连带责任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国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吴文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吴文胜承担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国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减半预交275元),由被告罗国云负担,由被告吴文胜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瑶
人民陪审员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正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