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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宛龙刑初字第684号

段建伟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9-12-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段建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宛龙刑初字第6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建伟,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南阳市新华后街34号3单元401室(户籍地南阳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梅溪分局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2)年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建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段建伟在南阳市裕华商城四楼其经营的喜丹奴家纺店门口,与邻店格尔美特家纺店的员工赵某发生争执,段建伟随即对赵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用塑料凳子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手指打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10月18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建伟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建伟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段建伟在南阳市裕华商城四楼其经营的喜丹奴家纺店门口,与邻店格尔美特家纺店的员工赵某发生争执,段建伟随即对赵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段用塑料凳子将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李某手指打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2年10月18日,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由被告人段建伟一次性赔偿给被害人李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建伟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原因及事实经过。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与被告人发生厮打并被打伤的事实经过。3、证人赵某、魏某、冉某、刘某的证言,证实打架现场的情况。4、南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5、赔偿协议书、收条、银行转帐单各一份,证实了被告人与被害人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害人已收到赔偿款,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6、前科查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7、被告人段建伟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上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段建伟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建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建伟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段建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晓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