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柯巡商初字第332号
原告:姜梅仙。
委托代理人:姜梅青。
被告:徐洪梅。 原告姜梅仙与被告徐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邵晓飞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梅仙的委托代理人姜梅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梅仙起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言明一两个月归还。至2012年10月,原告找被告还钱时,已找不到人,打手机也无人接听。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徐洪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为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9日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被告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理由正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徐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姜梅仙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徐洪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晓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 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