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刑初字第86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某,;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0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及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08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1500元;因吸毒,于2009年7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被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吸毒,于2012年5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于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2年8月1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胡石洪。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好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某及其辩护人胡石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全某在平湖市当湖街道环城西路随缘茶室附近,将0.6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沈晓东。同月13日,被告人全某在平湖市钟埭街道五洲宾馆8533号房间被抓获归案,并当场扣押冰毒1.12克。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讯记录单、现场勘查资料、尿样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全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共计1.7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全某其余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公安机关扣押的1.12克冰毒,因被告人全某系以贩养吸的人员,扣押的冰毒数量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但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全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登峰
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
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