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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48号

朱红霞与孟庆伟、宣旨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红霞,孟庆伟,宣旨燕,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袍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朱红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建尧、黄锦萍。被告孟庆伟。被告宣旨燕。被告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伟。

原告朱红霞与被告孟庆伟、宣旨燕、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伟、宣旨燕、冠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红霞诉称:2011年11月1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庆伟、宣旨燕、冠德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欠条1份,要求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的转账凭证各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宣旨燕账户的事实;被告宣旨燕、孟庆伟的结婚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两人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2、三被告提供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转账凭证3份,要求证明被告经原告指示通过向陈建学账户汇款的方式还款20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不认识陈建学,也没有指示过被告向陈建学汇款,原告的丈夫是谭国松。

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无法证明陈建学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向陈建学汇款的事实,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孟庆伟、宣旨燕、冠德公司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写明“今借到朱红霞现金壹佰万元正。”同日,原告通过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宣旨燕的帐户分别转帐55万元、45万元,被告宣旨燕在上述转帐凭证上均写明“宣旨燕已收”。因三被告未归还借款,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由此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是否已归还部分借款,三被告提供了三张银行转账凭证,但无法证明陈建学与原告的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原告指示被告向陈建学汇款的事实,故对三被告抗辩已还款20万元,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庆伟、宣旨燕、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朱红霞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款从201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孟庆伟、宣旨燕、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跃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潘佳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