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板民初字第370号原告赵雄飞,男,汉族,1971年4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璇,江苏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德龙,男,��族,1973年5月24日生。
原告赵雄飞诉被告郭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雄飞的其委托代理人王璇,被告郭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雄飞诉称,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2月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提供建材,其中,杨木模板1860张、本松模板1780张、杉木方1275.2立方米,货款及运费等合计263587.6元。原告依约将上述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货款233587.6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35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郭德龙辨称,我没有拿过原告的杉木方,我是与原告合作的,我现在已经��给原告好多钱,具体数额我没有算清,必须和原告本人当面对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至2008年12月8日,原告赵雄飞多次向被告郭德龙提供建材,其中,杨木模板1860张、本松模板1780张、杉木方127.52立方米,货款及运费等合计263587.6元。原告赵雄飞依约将上述货物提供给被告,被告郭德龙于2010年1月24日支付货款30000元并对上述货款予以签名确认,至今尚欠货款233587.6元。原告赵雄飞多次催要未果,遂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算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赵雄飞供货给被告郭德龙,被告郭德龙应及时付清货款,被告郭德龙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责任。原告赵雄飞要求判令被告郭德龙付清货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郭德龙已支付原告货款的辩解,因没有证据证明,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郭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雄飞货款人民币233587.6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60元由被告郭德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9元(附:���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曹光明
人民陪审员 王大金
人民陪审员 姚翠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见习
书记员 夏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