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3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天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栗广。上诉人天宝公司与被上诉人栗广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江宁民初字第34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宝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栗广志于2010年3月进入天宝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天宝公司为栗广志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7��17日,栗广志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17日出院,并遵医嘱休息至2011年2月16日。2010年12月3日,经南京市江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栗广志为因工负伤,2011年4月10日,经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伤残九级。栗广志受伤住院及遵医嘱休息期间,天宝公司仅支付其每月900元工资,栗广志遂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天宝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天宝公司支付其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76776.5元。仲裁期间,栗广志就劳动报酬有关纠纷将天宝公司诉至原审法院,2012年3月21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天宝公司支付栗广志2010年3月至同年7月的工资、2011年2月至4月的工资及收取的押金款(以借支���式收取的押金2000元)合计5400元。2012年4月13日,仲裁委裁决天宝公司支付栗广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7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6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合计27267元,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4月25日终止,并裁决由天宝公司为栗广志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手续。天宝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栗广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27267元。原审法院另查明,南京市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40134元/年,栗广志与天宝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时年龄为41.26周岁;江宁区职工因工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20元/天,栗广志因伤住院治疗一个月。栗广志受伤前平均工资为2000元/月,栗广志因伤住院一个月,遵医嘱休息六个月,期间天宝公司支付栗广志每月900元工资,栗广志主张停工留薪期间为6个月。天宝公司及栗广志对宁宁劳仲字(2011)第1124号仲裁裁决书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差额以及住院伙食费以外的其他部分均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疾病诊断证明单3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民事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各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天宝公司请求判令其不予支付栗广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适用标准过高、应根据栗广志受伤之前的月平均工资2000元计算。原审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而非天宝公司所称,因此其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栗广志停工留薪期间,双方均认可天宝公司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给了栗广志停工期间的工资,故天宝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部分。对此,天宝公司认为栗广志遵医嘱休息的时间过长,停工留薪期间亦明显过长,但是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同时,天宝公司主张依据其提供的《南京天宝混凝土运输公司2010年工资分配表》以及原审法院民事调解书((2012)江宁民初字第263号),可以证明其已经支付了栗广志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对此,原审认为,上述工资分配表,只能证明其支付了栗广志因工负伤前的加班工资,上述民事调解书亦只能证明双方就栗广志停工留薪期间以外时间的工资等达成协议,均不能证明天宝公司在900元之外,又支付栗广志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天宝公司还主张,其不应支付栗广志住院伙食费,但是未能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天宝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栗广志停工留薪工资差额及住院伙食费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栗广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7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6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的请求金额,未超过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三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天宝公司应支付栗广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7元,停工留薪工资差额66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合计27267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天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栗广志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并将该款项支付给栗广志。原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天宝公司承担。如果天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天宝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上诉人认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过高,其适用标准远超过被上诉人本人实际收入,导致补偿数额不合理。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其工资仅2000元左右,一审判决适用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344.5元(年平均工资40134元)作为计算补偿标准明显过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受伤休假的医院证明,该证明没有医生的签名,一次开具了休假3个月的医嘱明显违反医疗规范,对于这样不符合常理的证明,一审开庭时上诉人也已提出,但一审法院对此全然不顾。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栗广志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金其数额计算均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并不过高。上诉人提出三个月的医疗期医嘱问题,我方认为医嘱是根据被上诉人受伤的事实来确定的,一审法院根据医嘱确定了六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的、客观的,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负伤,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中,天宝公司已为栗广志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一审法院判决天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栗广志办理劳���能力鉴定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并将该款项支付给栗广志,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基数为双方当事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2009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0134元,判决天宝公司支付栗广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067元(40134元÷12×6月),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上诉人天宝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补偿依据标准过高,导致补偿数额不合理,缺乏法律依据。劳动者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医院开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单(即病假条),确定栗广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天宝公司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由其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天宝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毕艳红
代理
审判员 张梦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光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