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衢江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甲。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甲。2012年9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7月至9月3日,被告人严某甲从江西省玉山医药有限公司购买了鸡血藤等低价中草药,然后伙同妻子即被告人周某甲到江山市清湖镇、贺村镇等各村镇的圩日上物色老年妇女,谎称对方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可通过交钱买药的方式办理补贴卡,且钱交的越多以后该卡发的钱就越多,以此骗取对方的财物。具体如下: 1、2012年7月底的一天上午,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在江山市清湖镇圩日上,谎称杨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以买药办卡为由,从杨某处骗得人民币3500元。 2、2012年8月4日,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在江山市贺村镇吴村村的圩日上,谎称周某乙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以买药治病为由,从周某乙处骗得人民币600元。 3、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在江山市石门镇的圩日上,谎称朱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以买药办卡为由,从朱某处骗得人民币4000元。 4、2012年8月26日,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在江山市凤林镇茅坂村的圩日上,谎称周某丙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以买药办卡为由,从周某丙处骗得人民币3600元。 5、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在江山市卅二都的圩日上,谎称徐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以买药办卡为由,于徐某处骗得人民币1000元、菜籽油10斤(价值人民币100元)。 6、2012年9月1日,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在江山市凤林镇的圩日上,谎称余某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以买药办卡为由,从余某处骗得人民币3170元。 7、2012年9月3日,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在江山市新塘边镇毛家仓村的圩日上,谎称严某乙患有严重疾病需要及时治疗,以买药办卡为由,从严某乙处骗得人民币4100元。 综上,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诈骗作案7次,骗得财物总价值为人民币20070元。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给各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证明、销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祝某的证言、被害人严某乙、周某乙、徐某、杨某、余某、周某丙、朱某的陈述、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退出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严某甲、周某甲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9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中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孟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