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皖民三终字第00077号
上诉人:王伟。
上诉人:刘传军。
被
上诉人:楚丽芳。
上诉人王伟、刘传军因与被上诉人楚丽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合民三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伟、刘传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刚,被上诉人楚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楚怀玉于2007年8月15日取得名称为“一种切药机”、专利号为ZL20062012352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8月1日。该专利权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切药机,所述的切药机包含有主轴、送料链板及其驱动件,其特征在于设有所述主轴驱动的刀盘,刀盘上设有多个刀片,以及固定在所述切药机上并与所述刀片配合的刀嘴,且所述的刀盘和刀嘴设在所述送料链板的上方。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在刀盘的下游与刀盘同轴心设有蜗杆及与所述蜗杆啮合的涡轮,且在刀盘的下游设有两个相互啮合的第一、第二可调变速齿轮,所述第一可调变速齿轮与所述涡轮同轴,所述送料链板的直接驱动件是所述第二可调变速齿轮。3、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设有与所述送料链板联动的第一同步齿轮及与所述第一同步齿轮啮合的第二同步齿轮,且在刀盘的上游设有由所述第二同步齿轮驱动的上压紧链板。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刀盘为活动式刀盘,所述刀盘同主轴上且在其上游设有并帽。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嘴为可换式刀嘴。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刀嘴为可换式刀嘴。7、根据权利要求1或2任一权利要求所述的切药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轴的驱动件是电机,且设有由所述电机驱动的磨刀砂轮。2007年8月20日,楚怀玉作为转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楚丽芳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楚丽芳。2008年6月6日,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由楚怀玉变更为楚丽芳,专利年费交纳至2012年7月31日。2008年10月20日,梁国志就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9年3月31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3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7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2012年2月20日,刘瑞云、王建华来到位于安徽省亳州市开发区604收集站北侧路东的亳州市刘军切药机维修部。该店一人员引领刘瑞云、王建华来到位于亳州市中药材交易中心东侧的亳州市肥子切药设备经销处。刘瑞云在该经销处购买了67#链条机一台、斜片机一台,单价分别为2500元、1650元,并取得《入库单》、《购销合同》、《收条》各一份。应楚丽芳的申请,安徽省亳州市金铎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楚丽芳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2-7项的技术特征。王伟、刘传军认可比对结果。另,王伟、刘传军系夫妻关系。楚丽芳认为王伟、刘传军侵犯了其实用新型专利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伟、刘传军:1、停止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销毁侵权产品,在国家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2、赔偿其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诉讼材料印制费等合理费用4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楚丽芳于2008年6月6日受让取得的涉案专利权现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楚丽芳主张的权利范围为其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2-7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楚丽芳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即系其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2-7项。庭审比对结果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书所载权利要求2-7项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王伟、刘传军辩称其确实曾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在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311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即2009年3月31日以后,即已停止生产。因楚丽芳的举证不足以证明王伟、刘传军在2009年3月31日以后仍继续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王伟、刘传军该项辩称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但认定王伟、刘传军在2009年3月31日之前曾经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王伟、刘传军关于本案中被公证保全的销售行为是其自2009年3月31日以来仅有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明显有悖常理,不予支持,认定王伟、刘传军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2009年3月31日以后仍处于持续状态。综上,王伟、刘传军自2008年6月6日以来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楚丽芳专利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王伟、刘传军未主张诉讼时效抗辩,应当对前述全部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受损或获利情况举证,根据王伟、刘传军生产、销售两行为的各自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售价、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并适当考虑楚丽芳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楚丽芳要求王伟、刘传军在国家级媒体上赔礼道歉,因专利权为财产权,故不支持该项诉讼请求。对楚丽芳要求王伟、刘传军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其未提供侵权产品的明确处所及范围,亦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伟、刘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楚丽芳的专利号为ZL200620123526.X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二、王伟、刘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赔偿楚丽芳经济损失(包括支出的合理费用)70000元;
三、驳回楚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王伟、刘传军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楚丽芳负担2400元,王伟、刘传军共同负担4000元。王伟、刘传军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安徽省金铎公证处的公证文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安徽省金铎公证处是由安徽省亳州市公证处改制而来,其在市场中的经营范围需有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文件作为经营范围依据,公证书没有提交相关附属文件作为支持,本案公证内容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处业务范围。2、楚丽芳欺骗购机事实清楚。楚丽芳诱骗其在仓库找机子,说要多台切药机,其实在找不到,只能找到涉案早已抛弃的切药机。因其经营没有印章,楚丽芳又哄骗其刻章开具收据。楚丽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欺诈行为,获得的证据属无效证据。3、楚丽芳在原审中出示的切药机不是在其处购买的设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楚丽芳诉讼请求。楚丽芳在庭审中辩称:1、公证书不需要附所谓的批准文件,公证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2、其实事求是地向公证处说明了申请办理公证的原因。3、其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切药机是经公证处公证购买的设备,有公证书和公证处封条为准,设备电动机铭牌上可以看出电动机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王伟、刘传军至少在此日期后仍然在销售该机,可以证明侵权行为从2008年持续至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供证据,但楚丽芳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即经公证的涉案产品实物提出补充意见:该设备电动机铭牌上注明的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故可以证明王伟、刘传军至少在此日期后仍然在销售该设备,侵权行为至少持续到2011年12月之后。王伟、刘传军认可楚丽芳在原审出示的切药机的电动机生产日期为2011年12月,但因对公证书的公正性和合法性持有异议,故而认为公证所涉切药机不是其销售,不能实现楚丽芳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九)保全证据……。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虽然王伟、刘传军对公证书提出异议,提出公证所涉切药机不是其销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项公证,其对涉案切药机的电动机生产日期亦予以认可,因此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对楚丽芳的举证意见予以采信。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经庭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公证文书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楚丽芳申请安徽省金铎公证处公证的事项是保全证据,即对楚丽芳委托人购买王伟、刘传军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过程依法进行公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范围。该公证过程程序合法,公证书及保全证据光盘系对客观事实的记载,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已经对公证机构可以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王伟、刘传军上诉称公证书应附国家职能部门批准文件作为经营范围依据,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伟、刘传军又称楚丽芳委托人诱骗其出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属欺诈行为,该主张仅是其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成立。另,因楚丽芳委托人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公证过程中当场被封存,并在原审庭审中出示解封,与楚丽芳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项的技术特征,王伟与刘传军亦认可比对结果,现王伟、刘传军否认是在其处购买,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就受损或获利情况举证,原审法院根据王伟、刘传军生产、销售两行为的各自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和售价、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0元并无不妥。综上,王伟、刘传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王伟、刘传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恒河
代理
审判员 吴 莹
代理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