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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55号

何某甲、寇某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1-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何某甲,何某乙,寇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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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稿纸发文字号:(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55号缓急密级签发:审核:拟稿:郑婷婷2012.12.12份数:30份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台刑二终字第255号原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82年10月2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于1998年3月10日被四川省宜宾市公安局收容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4月26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3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何某乙,男,1983年6月11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12日被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2月1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寇某,男,1977年4月2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汉族,文盲,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2月2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寇某、何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台温刑初字第10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人何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何某乙、寇某、何某甲与杨金成(另案处理)结伙,在温岭市泽国镇凤凰城商城路453号剪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蔡某废旧电缆线1600余斤。经鉴定,被窃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00元。2、2012年2月16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何某乙、寇某与杨金成、朱光政(均另案处理)结伙,在温岭市泽国镇凤凰城商城路453号剪锁入室,窃得被害人蔡某废旧电缆线70余斤。被告人何某乙在转移赃物时,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后寇某、杨金成、朱光政将所窃电缆线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寇某在温岭市泽国镇上蔡桥加油站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3月18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四川省自贡��往云南昆明的一客车内被云南省大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何某乙、寇某、何某甲均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原判以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何某乙、寇某、何某甲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何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何某甲不服,以一审量刑偏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甲、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寇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寇某、何某甲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何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虎林

审 判 员  陈 园

代理

审判员  郑婷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卢丽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