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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江刑初字第586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5)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刑初字第5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2)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天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靓、

书记员胡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5日,被告人张某在双塔街道召石村其岳父家过丰收节,午饭和晚饭期间均喝了几两自家酿制的白酒。饭后,19时40分左右,张某驾驶浙H×××××号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儿子从召石村往双塔街道郑村村行驶。20时03分,张某驾车行经市区北关大桥东接线“金谷”山庄南大门门前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当场两次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其体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0mg/100ml、102mg/100ml。张某即被民警带往江山市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12年11月6日,经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mg/ml。被告人张某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均无异议,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保险单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单、现场呼气照片及说明、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血液送检存根;2、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3、血液鉴定报告;4、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周公良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王行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