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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商初字第578号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柯洪飞、郑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3-0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柯洪飞,郑荣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商初字第578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宋献礼。

委托代理人:蔡海军。

被告:柯洪飞。

被告:郑荣富。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柯洪飞、郑荣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唐学锋、

人民陪审员汪雪珍、谢新华组成合议庭,由唐学锋担任

审判长,于同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洪飞、郑荣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柯洪飞于2008年12月17日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0000元,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8.835‰,借款期至2009年11月30日止,由被告郑荣富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09年3月30日、6月30日、11月16日,被告柯洪飞分别偿还借款利息1064.41元、1088.06元、1110.57元。2009年11月28日,借款还款期限延展至2010年11月12日。2010年3月26日,被告柯洪飞偿还借款利息2179.5元。后借款期限到期,被告柯洪飞却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郑荣富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柯洪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利息13108.70元(之后利息据实支付),被告郑荣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柯洪飞、郑荣富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柯洪飞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郑荣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的事实;4、展期还款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期限延展至2010年11月12日止,被告郑荣富仍就该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5、综合系统业务清单六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共计5442.54元的事实。被告柯洪飞、郑荣富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柯洪飞、郑荣富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上述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而原告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7日,被告柯洪飞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借款40000元,由被告郑荣富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于2009年11月30日到期,按月利率8.835‰按季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2009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0年11月12日止。被告郑荣富继续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09年3月30日、6月30日、11月16日、2010年3月26日,被告柯洪飞分别偿还借款利息1064.41元、1088.06元、1110.57元及2179.5元,共计偿还利息5442.54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柯洪飞未能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自2010年3月21日起计算的利息,被告郑荣富也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故此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柯洪飞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全部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被告郑荣富作为借款的保证责任人,理应对被告柯洪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柯洪飞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荣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3108.7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郑荣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郑荣富履行完担保责任后,对被告柯洪飞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原告已减半预交564元),由被告柯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被告郑荣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学锋

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

人民陪审员  汪雪珍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震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