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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中民再字第71号

阎宏流与王理全欠款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阎(闫)宏流,王理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中民再字第7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阎(闫)宏流,男,195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理全,男,1964年7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金亮,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松,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阎宏流与王理全欠款纠纷一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2010)牧民一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阎宏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应予再审,并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新中民监字第18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阎宏流、被申请人王理全的委托代理人袁金亮、郭松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理全与阎宏流系业务关系。2004年7月7日,因欠王理全货款,阎宏流向王理全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王理全(25050)元贰万伍仟零五十元整。闫宏流2004年7月7日”欠条右上角载有“小车”字样。一审法院认为:王理全主张双方系借款关系,阎宏流不承认是借款,认为是王理全用车换货所发生的欠款。因王理全提供的是欠条,且欠条上确实载有“小车”字样,确认本案系欠款而非借款。阎宏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承认是自己所写,但辩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阎宏流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阎宏流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因欠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王理全可以随时主张,且阎宏流在庭审中认可王理全向其催要过欠款,故对阎宏流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阎宏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王理全欠款25050元。案件受理费430元,由阎宏流负担。阎宏流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阎宏流为王理全打的欠条手续并非个人行为,属职务行为。换取熟料的小车也作为了办公设施。请求驳回王理全的诉讼请求。王理全辩称:阎宏流所说不是事实,是其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如果是职务行为应加盖有公章。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阎宏流为王理全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王理全据此要求阎宏流归还欠款25050元,具备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阎宏流上诉称为王理全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本案所涉小车也作为厂里办公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上诉人阎宏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阎宏流申请再审称:1、王理全出示的是欠条,起诉书说的是借条,与事实不符,不能按借款判决。2、2004年4月份,王理全用红色桑塔纳轿车换取申请人厂里的熟料,申请人便出具了欠条,但直到该厂破产王理全也未办理手续,且该轿车进厂后用于办公使用,水泥厂破产后也被厂里用于抵债,因此出具欠条手续不是申请人的个人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理全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王理全辩称:欠条上只有申请人阎宏流的签字,没有单位公章,属于申请人的个人行为。至于申请人将轿车要走后如何使用与本案无关,即便车被厂里用于抵债,也是申请人与水泥厂之间的事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审理中,申请人阎宏流的证人范心田、翟云霞到庭作证并提交证明两份,证明王理全用红色桑塔纳轿车换水泥厂熟料,该车进厂后用作办公使用并于2005年4月抵账给他人。被申请人王理全质证意见:证人范心田在一审时是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再审以证人身份出庭不合法且说不清楚欠条为何未加盖公章。证人翟云霞也只能证明阎宏流个人购车后将车赠与或卖给厂里,即使厂里用车抵账,也是阎宏流与水泥厂之间的事情。两证人都与申请人在一个厂里上班,他们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于两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有阎宏流给王理全出具的注明有“小车”字样的欠条一张,且阎宏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均认可欠条载明的款项为车款,因此双方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原审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并无不当。阎宏流辩称出具欠条属职务行为,但欠条上只有阎宏流的签字,没有公章,且证人范心田在一审时是其委托代理人,证人翟云霞是其担任厂长职务时的会计,该二人的证明效力较低,不足以证明阎宏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阎宏流申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1)新中民二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昌

审判员  谢田霞

审判员  李 信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