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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三小商初字第235号

浙江泰基涂料有限公司诉毛祖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公司,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小商初字第235号

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葭芷九州大道19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凌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起诉称:被告毛某某于2009年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后于2010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涂料货款7500元,并按银行月利率0.67%支付自2010年5月10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止的利息共计150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毛某某尚欠原告某公司涂料货款7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毛某某曾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涂料,后于2010年5月1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涂料,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涂料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欠条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10日付清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并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涂料款人民币75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5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2年11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毛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张某某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记员 郭某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