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商初字第1152号
原告:赖克意。
委托代理人:林欣榆。
被告:潘大锋。
被告:杨明达。
原告赖克意为与被告潘大锋、杨明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赖克意的委托代理人林欣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大锋、杨明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赖克意起诉称:被告潘大锋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止。被告杨明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大锋未归还借款,被告杨明达也没有代为清偿。因此,原告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潘大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杨明达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大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明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潘大锋、杨明达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举证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大锋于20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期限至2011年3月10日止。被告杨明达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至庭前,被告潘大锋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明达也没有代为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潘大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明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由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大锋应当依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明达应当对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但当事人对利率的约定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赖克意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从2011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明达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达在实际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大锋追偿。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潘大锋、杨明达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为锡
代理
审判员 陈 晓
人民陪审员 陈旭东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