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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89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夏瑞者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1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证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8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责人XX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罗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XX。

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晓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

被告:夏瑞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

被告:张玉燕。

被告:夏中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一来。

被告:胡芳芳。

被告: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炳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与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钢公司)、东南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东南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双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双力公司)、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诚石公司)、温州龙建路桥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龙建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东南公司、双力公司、龙建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恒钢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诉称:2011年4月8日、5月5日,其分别与恒钢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782字11079号《开立国内信用证合同》(以下称为涉案开证合同)、编号为2011年7601字325号《国内信用证买方押汇合同》(以下称为押汇合同)。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根据恒钢公司的申请及合同的约定,开立了编号为KZ92B11079号信用证(以下称为涉案信用证)。根据押汇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于2011年11月30日向信用证受益人垫款人民币6019650元。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抵字02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钢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88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海宁路、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14231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相关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分别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在各自的最高额限额内为恒钢公司的相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押汇合同属前述各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至今,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未能收回上述押汇款项。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一、恒钢公司支付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押汇款项人民币6019650元及自2011年11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日利率为5.85%/360×1.2);

二、恒钢公司支付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

三、恒钢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对恒钢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88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房产,以及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海宁路、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142316号土地使用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夏瑞者、张玉燕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夏中泽、胡芳芳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诚石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恒钢公司、夏瑞者、夏中泽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对本案垫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提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的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律师费是否支持请法院予以审查。张玉燕、胡芳芳、诚石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涉案开证合同及押汇合同,拟证明恒钢公司向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申请开立信用证、交纳保证金,双方对押汇款项利息等做出约定。2.涉案信用证,拟证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恒钢公司开立了信用证及其内容。3.《来单通知书》、《国际结算逾期和垫款通知书》、《贷款用款凭证》,拟证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给予恒钢公司短期资金融通,但恒钢公司在押汇合同期限内未及时清偿押汇的款项。4.《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09年抵字025号)及相应的股东会决议书、他项权证,拟证明恒钢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075号),拟证明夏瑞者、张玉燕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2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076号),拟证明夏中泽、胡芳芳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3亿元的连带责任保证。7.《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0年保字078号)、股东会决议书,拟证明诚石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约定为涉案开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人民币2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8.中国银行借记通知,拟证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恒钢公司押汇的利息为人民币219700元,扣收保证金人民币700050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委托律师进行本案代理,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9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庭审中,恒钢公司、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恒钢公司、夏瑞者、夏中泽对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以支持则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详述。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钢公司签订了涉案开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恒钢公司开立信用证,恒钢公司将于信用证约定的付款日或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的其他日期(以日期较前者为准)前1个银行工作日内将备付款项足额存入其在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的账户,以用于信用证项下对外付款。如因恒钢公司存入的备付款项不足致使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对外垫付应付款项,恒钢公司应清偿上述款项。从垫款之日起,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日息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恒钢公司承担。该合同属于诚石公司、夏瑞者夫妇、夏中泽夫妇签署的2010年保字078号、2010年保字075号、2010年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恒钢公司并提供人民币700050元作为保证金质押。2011年4月11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开立了涉案信用证,付款方式为即期付款。2011年5月5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还与恒钢公司签订押汇合同,为恒钢公司申请开立的涉案信用证提供短期资金融通。该合同约定:押汇融资金额人民币650万元,押汇期限180天,押汇年利率5.85%,逾期罚息利率为5.85%加收20%。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恒钢公司承担。该合同属于诚石公司签署的2010年保字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夏瑞者、张玉燕签署的2010年保字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夏中泽、胡芳芳签署的2010年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恒钢公司签署的2009年抵字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2011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扣收恒钢公司的保证金人民币700050元,用于偿付押汇期内利息人民币219700元及押汇资金人民币480350元。恒钢公司至今尚欠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押汇款项人民币6019650元。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2009年抵字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恒钢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88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海宁路、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142316号的土地使用权,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被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933万元,被担保的债权包括:1、双方自2009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2、在第1项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该抵押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上述抵押物用以抵押担保已经恒钢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夏瑞者、张玉燕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瑞者、张玉燕为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亿元。夏中泽、胡芳芳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夏中泽、胡芳芳为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3亿元。诚石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0年保字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诚石公司为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自2010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签订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00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还包括基于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与恒钢公司签订的涉案开证合同、押汇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与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钢公司未按照押汇合同的约定偿还押汇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有权要求恒钢公司偿还押汇款项人民币6019650元及自2011年11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同时,双方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律师费用由恒钢公司支付,且该部分费用亦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本院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恒钢公司与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所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本案所涉债权系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且抵押权已经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中国银行开发区支行要求就上述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88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海宁路、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142316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抵押合同所担保的包括本案在内的债权最高额总计不应超过人民币1933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即使存在物的担保或他人的保证,也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权利的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本案所涉债权系上述三份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涉案各保证人依约应在各自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诚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钢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押汇款项人民币6019650元及逾期利息(按日利率5.85%/360×1.2,从2011年1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0元;

二、如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拍卖、变卖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海宁路88号、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龙湾区字第0685**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滨街道沙中村海宁路、使用权证号为温国用(2009)第2-142316号的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09年抵字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933万元为限;

三、被告夏瑞者、张玉燕对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保字07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2亿元为限;

四、被告夏中泽、胡芳芳对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保字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3亿元为限;

五、被告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2010年保字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本金余额2000万元为限;

六、被告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5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55295元,由被告恒钢金属销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夏瑞者、张玉燕、夏中泽、胡芳芳、温州诚石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995元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账号:39×××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郑国栋

审 判 员  许良岳

代理

审判员  蔡卓森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何星亮 来源:百度搜索“”